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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与高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高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09号原告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龚侃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常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原告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珍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XXXX弄《XXXX苑》XXX号房屋,该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万元。根据预售合同第七条及附件一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5日付清全部购房款,逾期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49万元,余款181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81万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8000元。被告高辉书面辩称,其并未违约,当时与原告销售人员在签订预售合同时约定,合同按统一文本签订,但内部协商购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为30%、第二次为20%,第三次50%于7月底付清。其已经支付了定金13万元,以及第一笔30%即99万元,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其于2015年4月11日支付原告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XXXX弄《XXXX苑》XXX号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90.6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330万元。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明确被告采用分期付款不贷款的方式付款,被告应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首付款99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前支付余款231万元。同时,预售合同第七条规定,若被告未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预售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签约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9万元,余款231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内(2015年2月4日之前)并未支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及违约金。2015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房款50万元,但尚余181万元房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承办人与被告电话联系询问其书面辩称已付定金13万元的缘由,被告陈述13万是购房时的优惠折抵,合同总价330万元是已经折抵之后的价款,其确实还有181万元房款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催告书、邮寄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4日前支付剩余房价23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50万元,尚余181万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预售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预售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高辉辩称其与原告销售人员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存在内部付款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之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70元,减半收取10985元,由原告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4元,被告高辉负担1065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钱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