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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兰广平、马海荣诉屈亚楠、郝新亮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马某某,屈某某,郝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兰某某,男,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原告马某某,女,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被告屈某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兰某某、马某某诉被告屈某某、郝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勤、刘利峰,被告屈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马某某诉称,死者兰建涛于2014年6月来呼和浩特市打工,并受雇于回民区牛街仟兴源烤吧干活。2014年10月18日晚上,兰建涛住宿在烤吧时,因烤吧煤炭烟气中毒导致死亡。事发后第二天,兰建涛经现场120急救大夫确定已经死亡,在兰建涛死亡后,呼市回民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对事发现场及二被告、同事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在出警人员主持调解下,被告屈某某与死者父亲兰某某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屈某某先给付兰某某埋葬费5万元,剩余死亡赔偿金及一切费用待将兰建涛下葬后双方再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死者兰建涛由原告及亲属拉回老家甘肃省埋葬,之后原告返回呼市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到拒绝。因兰建涛的死亡,使二原告遭受沉重打击,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1920元(8596元×20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交通费10220元、住宿费1140元,共计258972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给付剩余的20897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兰某某、马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收据、收条、票据。证明:因原告之子兰建涛死亡,产生实际交通、住宿费用,合计11360元。二、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8日,兰建涛因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经营的烤吧店因煤气中毒导致死亡。回民区公安局刑警队在接到报案后出警,死者和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三、户籍证明。证明:兰建涛出生于1997年4月4日,死亡时为17周岁,和原告兰某某是父子关系。四、协议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在出警人员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但二被告拒绝履行调解协议。被告屈某某、郝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因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认可。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与我协商我没有拒绝,我一直在配合协商工作。被告郝某某辩称,与被告屈某某答辩意见一致。雇主是被告屈某某,我与被告屈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没有结婚,该案件不应起诉我,我是帮忙的。事发之前死者家庭发生了事情,情绪比较低,具体死亡什么原因我也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屈某某、郝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解决,先解决兰建涛埋葬一事,双方互不干涉生活及生意,双方等兰建涛埋葬后再解决后续费用。二、监控录像(申请法院调取)。证明:不是二被告拎进去的那袋煤炭,是那袋新煤冒烟,二被告没有将燃烧残余的煤炭放进店,不是残余剩煤燃烧,是新煤自燃的。原告兰某某、马某某对被告屈某某、郝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燃烧原因,该视频录像能证明死者在店关门后没有再出去过,不是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死者兰建涛受雇于被告屈某某在回民区牛街仟兴源烤吧从事杂活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平时住宿在店中。回民区牛街仟兴源烤吧系被告屈某某经营,该烤吧未在工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10月18日,兰建涛在烤吧住宿时,因煤炭烟气中毒导致死亡。兰建涛原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系兰某某及马某某之子,为农业户口。2014年10月20日,被告屈某某与原告兰某某达成协议书,约定屈某某先给付兰某某埋葬费5万元,剩余死亡赔偿金、埋葬费及一切费用待将兰建涛下葬后双方再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屈某某全额支付了5万元。兰建涛死亡后,原告兰某某及亲属自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来呼和浩特市处理兰建涛死亡事宜,往来产生租车费6000元(3000元×2次)。死者兰建涛由原告及亲属租车运回甘肃省下葬,产生租车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收条、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监控录像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一、对于原告的损害,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屈某某雇佣兰建涛担任杂工,致使兰建涛在留宿店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为兰建涛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兰建涛在店内住宿,被告屈某某应对兰建涛的住宿条件及环境尽到安全审查及保障义务,因被告屈某某未能尽到以上义务,故其应对兰建涛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而兰建涛因煤炭烟气中毒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兰建涛死亡系其自身不慎或故意所致,兰建涛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兰建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郝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71920元,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596元/年,按二十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25692元,原告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82元/年,按六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案中死者亲属居住省外且死者系回族需回原籍下葬,为及时处理善后事宜,原告及亲属租车往返本市,于情合理,本院依法支持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万元(6000元+4000元)。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收据并非产生于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7612元,核减被告屈某某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屈某某尚需支付赔偿款20761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某某、马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7612元。二、驳回原告兰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兰某某、马某某承担44元,被告屈某某承担4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阿拉坦其其格审 判 员 纪  啸  飞人民陪审员 张  琬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永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