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惠州市诚业家具有限公司与王家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诚业家具有限公司,王家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诚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素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学,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婵。委托代理人:陆庆一,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诚业家具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王家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诚业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学、被上诉人王家婵的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11月12日。二、工作岗位:生产部。三、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四、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4年11月4日。五、工资数额:劳动合同约定计件工资,工资条显示,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2975.67元。上诉人主张及证据:据被上诉人提交工资条显示,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2917元(2013年11月3541元、12月3937元、2014年1月3124元、2月2568元、3月2986元、4月2274元、5月2406元、6月2534元、7月2750元、8月3243元、9月3014元、10月3331元)。被上诉人主张及证据:据我提交工资条显示,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我的月平均工资3148元。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经本院核实,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2975.67元。六、劳动关系终止原因: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及证据:上诉人提交《员工手册》、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上诉人工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主张及证据:被上诉人提交银行打印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证明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也无法证明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本案可视为被上诉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七、经济补偿数额:11902.68元。被上诉人主张及证据:以2010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明细表》为证。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148元/月,上诉人按3148元/月×4月×2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款合计25184元。上诉人主张及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确认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7元。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确认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975.67元,以上合计11902.68元(2975.67元/月×4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被上诉人双方无法证明王家婵离职原因,本院确认视为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惠州市诚业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家婵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上诉人王家婵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确认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975.67元。因此,惠州市诚业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家婵的经济补偿金为11902.68元(2975.67元/月×4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惠州市诚业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902.68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4日晚上,以电子卡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认为是上诉人故意为之,并断定上诉人无故辞退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5日起被上诉人在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形下不辞而别,属于自动离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反映电子卡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其次,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下达过书面或口头的辞退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安排任何部门或人员告知被上诉人已被辞退;上诉人也未提前结清被上诉人的工资,或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再次,按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按时上下班是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无通知被上诉人必须上班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时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公司人事规章制度的情形;此外,按照上诉人辞退员工的流程,须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即先由工会代表调查核实,在确认有辞退的事实和理由辞退理由充分后,再由部门课长填写《辞退单》,注明辞退理由并签字;然后由部门经理审核、签字;之后,由总经理审批,然后交行政部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将厂牌交回公司),之后交财务部门结算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属于符合自动离职的情形,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并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使其没有主动离职,上诉人也有权对其辞退。2014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不按公司的正常工作流程,未经领导批准,擅自换组上班,由于组长刘永辉按公司规定履行职责,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为此,被上诉人恼羞成怒,叫来其丈夫胡海东,并指使胡海东殴打刘永辉并当着公司员工的面声称“今天就是叫我老公来找你(刘永辉)的麻烦的!”并指示其老公将公司组长打伤,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秩序。尽管此事经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此事影响极坏。按上诉人《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员工打架斗殴(含指使他人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或财产损失者”、使用或指使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敲诈勒索或人身攻击等行为者。”因被上诉人擅自换组、不听从公司安排、不服从公司管理,并参与和指使他人对公司小组长刘永辉进行殴打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即使说被上诉人没有自动离职,上诉人也有权单方面将其辞退,且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了对上诉人的不利判决。据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故今特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王家婵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惠州市诚业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二审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劳动争议前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前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起未上班;作为管理者的上诉人亦认可至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其未针对被上诉人未上班的行为进行过处理。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针对员工的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罚,被上诉人长时间不上班,上诉人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上诉人未能提供作出相应处理的证据,明显违背常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未上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的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无法打卡,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综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参照2012年制定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并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有失公平的问题,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终止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在逻辑上不存在必然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