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莫忠良、胡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将民初字第899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理人齐建红,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忠良,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胡志勇,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28层。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莫忠良、胡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9月1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莫忠良、胡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审判员伍岩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