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冉诉王琮玘、孙凤杰、王永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冉,王小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高冉,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涛,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淑青,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某,男,1999年2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女,1973年8月11日,系被告之母。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男,系被告之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秩和,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冉诉被告王小某、孙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冉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涛、刘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某、孙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冉诉称,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昭乌达剧场对面,原告与被告王小某发生口角,被告王小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及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99.4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499.42元、误工费4646元、护理费3939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444.42元。被告王小某、孙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是未成年人,成年人打未成年人是不对的,被告在被打后才用手阻挡的,公安机关对我方的处罚是错误的,原告的伤情是其自己造成的,其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不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赤峰市医院、赤峰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各一枚,证明原告的伤情。2、住院收据及检查费收据17枚,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499.42元,其中在市医院花费3339元。3、鉴定费一枚,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4、赤峰市第二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8天。5、赤峰市第二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赤峰市公安分局处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枚,证明原告高冉受到200元处罚,被告王小某处罚300元,(行政拘留7天不予执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诊断书有异议,赤峰市医院诊断书上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3日,诊断书上字迹模糊不能清晰辨识伤情;赤峰市第二医院诊断书上的日期是2015年1月23日,两次治疗中间有间隔,不能证明第二次治疗原因与第一次一致。对证据2、收据有异议,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天数38天不合理,对赤峰市医院的药费票据有异议,没有赤峰市医院的处方签,不知道原告用药情况,对2枚CT检查费有异议,没有提交报告单;对证据3、鉴定费有异议,没有鉴定结果。对证据4、5病历有异议,原告治疗不合理,根据病历记载可以看出原告的病情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原告去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属于二次治疗,转院需有赤峰市医院转院单,原告没有提交此证据,对于原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的花费不予保护。我方要求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误工日期的合理性,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6、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处罚被告王小某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我方属于未成年人,并没有打人,处罚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昭乌达剧场对面,原告与被告王小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王小某将原告高冉头部打伤。2015年1月12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赤红公(昭)行罚决字(2015)5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小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处罚。给予原告高冉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在赤峰市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338.9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又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用7160.5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499.42元、误工费4646元、护理费3939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1444.42元。另查明,被告王小某系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之子。本案所涉王小某行为发生时,王小某未满16周岁。诉讼中,原告主张由王小某的监护人二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误工期间的合理性、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该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总额为1049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予以确定,为40元×38天=1520元;3、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日为3838元;4、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工资为101元×38天=3838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795.42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对原告转入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问题,被告先行申请相关鉴定,后又放弃申请,本案中,在没有权威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做出鉴定情形下,不对医院的诊疗行为做出消极和否定的评价。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系二人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所致,原告自身存有一定不当,此纠纷的发生后二人均被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罚,因此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9795.42元,该数的70%为1385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王小某系未成年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二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冉赔偿款13857元;二、驳回原告高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98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玉审判员 纪怀桔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