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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小芳、成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芳,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小芳,农民。被告人肖小芳曾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2月4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2月24日释放。被告人肖小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成某某,农民。被告人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4日释放。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农民。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小芳、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小芳、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小芳、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5月20日8时许,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一楼大厅西药房取药窗口,采用由被告人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打掩护,被告人肖小芳趁机行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皮包内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被告人肖小芳又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掩护下,在门诊一楼电梯口窃得被害人戴某皮包内的钱夹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900元、港币3230元(折合人民币2547元)、澳门元50元(折合人民币39元)、水木年华至尊卡1张(卡内金额3300元)、虞庭足道会员卡1张(卡内金额961元)、美华家园会员卡1张(卡内金额829元)等物。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肖小芳、李某某、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小芳、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肖小芳、李某某、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小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小芳、李某某、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小芳、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肖小芳、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一楼大厅西药房取药窗口,采用由被告人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打掩护,被告人肖小芳趁机行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皮包内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被告人肖小芳又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掩护下,在门诊一楼电梯口窃得被害人戴某皮包内的钱夹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900元、港币3230元(折合人民币2547元)、澳门元50元(折合人民币39元)、水木年华至尊卡1张(卡内金额3300元)、虞庭足道会员卡1张(卡内金额961元)、美华家园会员卡1张(卡内金额829元)等物。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肖小芳、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肖小芳、李某某、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朱某、戴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张某、胡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常熟市公安局、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鉴证结论书,人民币外汇牌价,常熟市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当庭亦分别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小芳、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肖小芳、李某某、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小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小芳、李某某、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罗某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肖小芳、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肖小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成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小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