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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某、蔡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蔡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蔡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叶亚会、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黄正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许某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私自在乐清市柳市镇刘宅村南陇路22号开办一非法去油抛光工场。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雇佣被告人蔡某从事铝产品的去油清洗和抛光等工作,被告人许某、蔡某在明知非法排放污水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去油清洗、抛光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5年5月25日该非法去油抛光工场被环保部门查获,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该非法去油抛光工场原料槽内、工场车间地面排放口采集了水样。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非法去油抛光工场的槽液水样、排放口水样锌含量分别为36.9mg/L、144mg/L,排放口水样中铜含量为5.9mg/L,均已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前述检测报告同意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认可意见、证人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监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蔡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居民区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污染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蔡某受雇佣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两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蔡某的参与时间较短,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许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斯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