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青岛伊戈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伊戈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伊戈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青岛伊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伊戈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并未解除,被申请人应当按约向申请人交付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错误,其未对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等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且认定申请人未提出异议错误。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已构成一房二卖的事实未进行认定。二审判决对本案被申请人反诉申请拒收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申请人反诉是否超出反诉期限认定不清。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等进行释明,违反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信丰祥公司提交意见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信丰祥公司已无义务向伊戈公司交付房屋,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伊戈公司“合同并未解除”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信丰祥公司不构成一房两买卖,合同解除后,信丰祥公司才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卖他人,伊戈公司对此明知,二审法院对此无需释明。信丰祥公司在一审中依法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信丰祥公司的反诉请求程序合法,二审对此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对此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信丰祥公司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信丰祥公司关于拒收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信丰祥公司的反诉是否超出反诉期限。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伊戈公司与信丰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信丰祥公司发出交房通知30日后,因伊戈公司原因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信丰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房屋总价款20%向伊戈公司收取违约金。已经生效的(2010)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11)青民一终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信丰祥公司通知伊戈公司交付房屋时,伊戈公司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信丰祥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伊戈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除(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信丰祥公司向伊戈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后,伊戈公司未及时对此提出一异议,故二审法院确认伊戈公司与信丰祥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1年4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伊戈公司主张信丰祥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向伊戈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其解除权已因超出1年期间而消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信丰祥公司在(2010)西民初字第21号案件审理期间提交了该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前已经办理完毕的《竣工验收合格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房屋面积实际测量表》等文件予以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交房条件,伊戈公司在对上述文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仍不主张交付房屋。伊戈公司拒收房屋的事实系于2011年3月24日经由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信丰祥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4日向伊戈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未超出其解除权行使期限。伊戈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伊戈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对信丰祥公司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其二审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双方合同解除后,信丰祥公司负有返还伊戈公司已付购房款及配套费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伊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在双方义务均未履行的情况下,伊戈公司主张信丰祥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信丰祥公司提交的反诉状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即信丰祥公司于2011年7月提起反诉,且原审法院受理信丰祥公司的反诉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不影响伊戈公司的权利义务,伊戈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伊戈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中虽主张信丰祥公司构成一房二卖,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信丰祥公司系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间即将涉案房屋出卖他人,信丰祥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伊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伊戈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