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鹰潭市启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鹰潭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嘉鹰湖畔居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XX,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XX,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郑XX,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鹰潭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XX(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生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夏XX,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将“鹰潭宝乐迪KTV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载明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KTV的装修任务,而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在履行合同后对工程量进行汇总,被告应付原告一、二期的工程总价款为30204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9357元,还剩余36889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剩余的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提供的依据在诉状中根本不存在,系单方制作,被告未认可,工程款已付清;原告只履行了部分工程,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即使被告还欠原告工程尾款,按照合同,被告将尾款按月分十期支付,现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尾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名称为KTV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400000元,工程施工内容以双方签认的施工图纸为依据,现场实际工作量为准,本工程100个工作日,乙方按时按质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挑选,材料价格也由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定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乙方收款后3日内组织进场施工,工程以每30日为一个周期,乙方在完成25个工作日后,整理当期进度上报甲方,甲方应在5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60%,进度款计算方式=(当期材料款+当期人工费)×1.15,决算计算方式=(实际材料款+实际人工费)×1.15;甲方将尾款按月等分为拾期支付给乙方,最后肆期按每月实际金额的1.5%收取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50000元,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装修。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作联系单,双方在工作联系单中对搬运费、砌墙、粉刷、水泥等材料及搬运单价进行了约定。装修过程中,因原、被告就材料费与人工费的单价等产生分歧,双方终止履行合同。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19357元。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期、二期材料费、人工费清单及进货单据进行核对。对一期材料费103482.8元双方无争议;一期人工费共138776元,其中的砌墙和粉刷费用,因面积没有被告的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二期材料费共4431.8元,其中有被告签字的单据数额为925.6元,其他材料单据无被告签字;二期人工费共15960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担沙、砌墙、粉墙等费用已经包含在一期工程里,砌地台是砌了,但是费用太高了,水电设计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称沙子共13车,一期算了6车的费用,剩下的是二期的费用,砌墙、粉墙一期只是估算,算了2000平方米,二期实际测量时按实际面积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书》、工作联系单、收款收据、旺德隆销售清单,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给被告所经营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量是多少?根据双方对原告提交的清单及进货单等材料的核对,被告对一期材料费103482.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于一期人工费中的砌墙和粉刷费用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面积数额,仅以面积未经双方签字核对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一期人工费应为138776元。综上,一期工程材料和人工费合计为242258.8元。二期材料费原告诉求4431.8元,但仅一张材料单据计925.6元有被告签字,其他费用或未提供证据,或无被告签字,故二期材料费本院认可925.6元。二期人工费中的水电设计费2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期人工费应为13960元;综上,二期工程材料和人工费为14885.6元。原告主张代付费用2200元,为支付消防施工图的预付款,原告也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挂靠费用2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装修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257144.4元。根据原、被告《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决算计算方式,工程总价款=(实际材料款+实际人工费)×1.15,双方的实际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95716.06元,加上消防施工图费用2200元,合计为297916.0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69357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计28559.06元。被告辩称按照合同尾款按月分十期支付,现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尾款,因原、被告已于2014年9月终止合同,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且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近十个月,故被告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8559.06元。驳回原告鹰潭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61元(已减半,原告垫付),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391601040001358)。审判员 汪生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 露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