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春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5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官滩镇甘泉山行驶至甘泉风景区路段时,与车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干某、惠某、陈某和的证言,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照片,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盱眙县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