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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赵晓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晓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76号罪犯赵晓民,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四刑经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晓民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晓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5年间在长春市小雨点洗浴中心、公主岭市第五加油站等地,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采取蒙面持械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三起,财物价值3000元。盗窃牛、马、摩托车、电视机等财物十三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晓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且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晓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