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庆华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华,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于庆华。被告:张伟。原告于庆华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华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大同区商品街路边原告车中将10000元钱交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5000元,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未答辩。原告于庆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以及关于违约金和还款期限约定的事实。被告张伟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于庆华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明确具体,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张伟应向于庆华支付5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偿还。本���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据是被告张伟与原告于庆华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庆华、被告张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当于2014年2月4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却至今未还,故对原告于庆华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张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且被告张伟与原告于庆华约定了违约情况下的违约金,被告张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于庆华支付违约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伟与原告于庆华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且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于庆华有权要求被告张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无权主张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应当自2014年2月4日开始计算。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庆华虽然未与被���张伟约定逾期利率,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确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而原告于庆华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本金10000元自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505元,故对原告于庆华要求被告张伟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共计11000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3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庆华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3505元,共计13505元;��回原告于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于庆华承担58元,由被告张伟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