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周浦镇旗杆村平桥163号徐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强行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2、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顾某某住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3、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新浜村李家宅XXX号傅胜、张雪芳住处,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4,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螺丝刀1把、人民币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顾某某、傅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熊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检验鉴定报告、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钱款分别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钱款分别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用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