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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应洪与徐朝辉、朱仕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洪,徐朝辉,朱仕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应洪,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世增,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徐朝辉,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原住福建省政和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朱仕榴,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原住福建省政和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腾、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应洪诉被告徐朝辉、朱仕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政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徐朝辉、朱仕榴不服,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4月13日被告徐朝辉以案外人宋金星提供现金担保为由,申请解除(2014)政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5)政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徐朝辉、朱仕榴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总价值限制在392000元内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世增、被告徐朝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腾、刘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洪诉称,被告徐朝辉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后于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1000元,并以《借条》及《收条》的方式出具依据,期限为一年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还清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朱仕榴与徐朝辉系夫妻,其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1000元,利息按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至还清款项时止。被告徐朝辉、朱仕榴共同辩称,本案的借款不真实存在。首先,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可证明全体合伙人(七人)均知道,被告徐朝辉是被迫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本案讼争款项的实质是合伙体的债务。其次,原告仅提供《借条》及《收条》,在被告否认收到讼争款项下,显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最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明显证实原告已认可了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合伙体产生的债务这一事实。综上,因《借条》及《收条》是被告徐朝辉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无奈出具的,且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讼争款项,被告也未实际收到讼争款项,原、被告双方并无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原告在二审的庭审中也认可了本案讼争款项是合伙体债务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讼争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应洪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徐朝辉向原告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徐朝辉于2013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1000元的《借条》和收到现金71000元的《收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以借条的形式来确定结算时应偿还原告现金71000元的事实;2.原告没有和被告合伙共同经营和管理,原告只是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借条》与《收条》均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实际也未收到讼争的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借条》、《收条》系被告徐朝辉向原告出具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八份(已结算过)、网上电子回单六份、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凭证各一份、结算利息草稿二份。以证明:1.被告徐朝辉在2011年4月30日散伙后,还在继续向原告李应洪借款和经济往来,并对利息进行计算的事实;2.被告徐朝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现金收条是徐朝辉在2011年4月30日以后继续向原告借款结算后所产生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八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八份借条已经作废,与本案无关;2.对网上电子回单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3.对农村商业银行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个人投资合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徐朝辉合伙早在2011年4月30日已散伙(个人合伙协议书第一条明确阐述合伙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实际合伙体散伙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9日徐朝辉与范情升电话录音内容,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合伙解散并对合伙进行清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徐朝辉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朝辉拿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的晃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徐朝辉与范情升电话录音内容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朝辉在逃避债务,弄虚作假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与《收条》中讼争的款项系合伙体的债务。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被告双方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与原告款项往来银行交易明细单7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与本案讼争的款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款项往来的事实。被告徐朝辉、朱仕榴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投资合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朝辉与范情升、范旭、范繁雄、陈福老、刘桂华、李应洪(李应禄为隐名合伙)合伙对外借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和被告早在2011年4月30日已散伙。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证据2.《借条》五份、转款凭证三份、会计报表二份、还款确认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朝辉与范情升作为合伙代表人对外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没有因果关系,证明是被告向外放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徐朝辉在《个人投资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在从事合伙事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徐朝辉资金平衡表、汇鑫公司拆借款余额及应付未付及利息明细表、工资表、股东投资款金额及欠款明细表、合伙经营终止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徐朝辉与合伙人的投资情况,在汇鑫公司资金平衡表中:李应洪利息或分红为237330元(李应洪71000元、李应禄166000元,共计237000元)与李应洪、李应禄起诉金额大致相符;陈福老利息或分红为122500元与陈福老起诉金额完全一致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自行打印,无原告签字捺印。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录音光碟二份、录音文字说明二份。以证明:在全体合伙人(七人)均在场下,陈福老、李应洪、刘桂华等人强行被告徐朝辉出具借条及收条,由被告徐朝辉个人承担合伙体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文字是被告自己写的,且里面没有谈到被告所要证明的借条和收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的,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证据5.代理函、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庭审笔录》13页。以证明:原告代理人范世增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其在庭审中也认可了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合伙体产生的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银行流水。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之后与原告经济往来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朝辉及范情升、范旭、范繁雄、陈福老、刘桂华等七人签订了《个人投资合伙协议书》。《个人投资合伙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清算等相关合伙事项,并约定了合伙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伙到期后,被告徐朝辉继续其合伙事务。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朝辉及其他合伙人对合伙解散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徐朝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现金71000元的《借条》及收到原告现金71000元的《收条》,《借条》和《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月25日,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徐朝辉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徐朝辉与被告朱仕榴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周泽芳系原告女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款项系被告徐朝辉向其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而产生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在2011年4月30日《个人投资合伙协议书》到期后就已散伙并经结算清楚,原告也未与被告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原告只是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投资合伙协议书》可证实双方之间原系合伙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在2011年4月30日终止并经结算,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在2013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结算产生的,被告也认可合伙体的散伙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故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所确认产生的。综上,原告李应洪与被告徐朝辉原系合伙关系,后经清算被告徐朝辉向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人民币71000元的《借条》和收到现金71000元的《收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徐朝辉以其行为表明其对欠原告的债务是认可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朝辉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合伙体对外产生的债务,原告仅凭《借条》不能证实双方对合伙进行结算,且原告未向被告徐朝辉实际支付讼争的款项,本案的借款不真实存在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徐朝辉认可合伙体的散伙时间系在2013年1月25日,且被告徐朝辉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29日徐朝辉与范情升电话录音中也承认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合伙解体清算后产生的,故本案讼争的《借条》系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对合伙解散进行清算后被告徐朝辉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徐朝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伙进行清算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虽未向被告徐朝辉实际支付讼争的款项,但被告徐朝辉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合伙体对外产生的债务,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朝辉提出《借条》和《收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徐朝辉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朝辉、朱仕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徐朝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徐朝辉、朱仕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款项应按被告徐朝辉、朱仕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徐朝辉、朱仕榴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朝辉、朱仕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应洪欠款人民币7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诉讼保全费730元,由被告徐朝辉、朱仕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和兴代理审判员  宋 政人民陪审员  张荣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祥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