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邹志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志波,刘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志波,吉林市船营区祥瑞汽车配件商店业主,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邹志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清、陈洪生,被上诉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江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25日,刘江从桦甸家中到吉林市女儿家,由于刘江的富路牌三轮摩托车钣金有刮痕,就送到邹志波所经营的吉林市船营区祥瑞汽车配件商店(下称祥瑞配件商店)进行钣金修复。刘江将摩托车和车钥匙交给邹志波后,邹志波说等车钣金修好后,电话通知来取。2014年8月28日早上邹志波给刘江的女婿打电话,告知刘江的摩托车丢失,刘江和女婿赶到邹志波所在的汽车维修部时,邹志波已报警,警察正在调监控录像,案件至今未破。此后,刘江与邹志波多次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邹志波赔偿车款2万元;2.诉讼费由邹志波承担。邹志波在一审中辩称:刘江请求邹志波赔偿三轮摩托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一)本案已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尚未有结论,本案不应当列邹志波为诉讼主体,应由行为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要求行为人予以返还盗窃车辆;(二)刘江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轮摩托车现原物已不存在,无法评估和鉴定。刘江取得的评估结论是不客观的,也不公正,不能作为评判依据,故无法估量其损失;(三)邹志波所经营的是汽车维修配件,没有对刘江的摩托车进行修理,刘江将三轮摩托车及钥匙于当日交到邹志波手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邹志波不是专业修理摩托车的机构和部门。综上,对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交于侦查机关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刘江在吉林市永久实业有限公司购得富路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8月28日,刘江从吉林省桦甸市到吉林市其女儿家,并委托其女婿张健找人修理摩托车。张健与邹志波系同学关系,之前张健曾在邹志波处修理过汽车,故张健及刘江将摩托车开到邹志波处,邹志波答应为其修理,刘江将摩托车及车钥匙放在邹志波处离开。2014年8月30日,该摩托车丢失,邹志波向吉林市船营区北山派出所报警。现案件正在侦破中。刘江与邹志波就摩托车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告诉来院。审理中,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市中环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公司)对丢失的摩托车价格进行评估作价。中环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为被评估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市场价值为17671元。庭审中,刘江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邹志波支付摩托车款17671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江与邹志波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邹志波对摩托车的丢失应负赔偿责任。理由:(一)邹志波提出“我和张健是同学关系,处的非常好,我答应帮他修车,没谈修车价钱”,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刘江因摩托车损坏欲对摩托车进行修理,将摩托车送到邹志波处,即刘江发出修理摩托车的要约,而邹志波答应为其修理摩托车,接受了要约,即邹志波作出了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承诺,且该承诺已经到达要约人刘江,刘江也将摩托车及车钥匙留在邹志波处,至此承诺已生效,而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双方就修理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故邹志波主张合同未成立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二)关于摩托车的价格。摩托车虽已丢失,不能对实物进行评估,但刘江已提供了中环公司的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意见书通过对该车市场价格调查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吉林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等规定,对摩托车价格作出鉴定结论,邹志波虽对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且中环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中环公司在对摩托车评估时已将摩托车毁损部分予以扣除,该评估意见书依据充分,赔偿价格应以评估价格17671元为准。(三)关于邹志波所持应由行为人返还盗窃车辆、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刘江与邹志波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窃取车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属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负违约赔偿责任,邹志波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因此,邹志波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邹志波对刘江提供的修理物摩托车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现摩托车已丢失,邹志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江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邹志波赔偿原告刘江摩托车损失17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邹志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邹志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邹志波负担,原告刘江已垫付,被告邹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刘江。上诉人邹志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江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缺少合同成立的条款,即缺少合同“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是经营汽车修理的,从未对被上诉人这样的三轮车维修过,是被上诉人的女婿因与上诉人为同学关系,将被上诉人的三轮车放到上诉人门前强行让上诉人给与修理的,并且告知上诉人“丢了不用你赔偿”,上诉人没有接受修理被上诉人三轮车业务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未形成修理的合意,更未对所修理的标的物商量价款或者报酬,虽然上诉人在之前与被上诉人的女婿之间有过修理汽车的事实,但不能拿这个事实来推定,放在上诉人门前的曾经修理过的汽车都有修理合同关系。假设修理合同成立,也只能是无偿修理,上诉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还让上诉人赔偿,有损公平原则。只有约定收取价款,才能谈到赔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的结论不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上诉人刘江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邹志波承认通过其同学张健(刘江的女婿)收到刘江需要修理的三轮车,但认为其与刘江之间没有就修理费用进行协商,属于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合同属于诺成、非要式合同,刘江通过其女婿张健向特定人邹志波发出需要修理三轮车的意思表示,邹志波接受了该车及车钥匙,属于受要约人同意要约人的需要修理三轮车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本案的车辆在邹志波处被盗,邹志波当然负有赔偿责任。至于,原审中刘江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的车辆价值问题,因刘江委托的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邹志波没有举出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故原审采纳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妥之处。因本案属于修理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是刘江和邹志波,刘江依据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行使民事权利,与车辆被盗的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邹志波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邹志波在向刘江作出赔偿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邹志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江交付需要修理的三轮车,属于邹志波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志波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一审鉴定费2000元,合计2484元均由上诉人邹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