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号1单元30-7。法定代表人:冯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纯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农森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张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纯明,被上诉人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代刚及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升公司、先河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石子购销合同》和《砂(碎石)采购合同》,金升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结算,先河公司尚欠金升公司货款1457548.49元;先河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向金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但金升公司未同意该《还款计划书》,后该款经金升公司催收未果。故金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先河公司给付货款1457548.49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先河公司基于该买卖关系并确认尚欠金升公司1457548.49元后,虽向金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但该《还款计划书》金升公司未认可,先河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金升公司要求先河公司支付1457548.49元货款的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升公司要求先河公司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先河公司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457548.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0元,减半收取8960元,由被告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先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计划书》,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予以了认可,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同意该《还款计划书》,不支持上诉人按《还款计划书》的期限支付货款,另一方面又以该《还款计划书》为依据认定货款金额为1457548.49元,这一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且该《还款计划书》系被上诉人举示,说明被上诉人对《还款计划书》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判决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时点有误。此外一审不应计算资金利息。金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先河公司出具结算单,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板桥项目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张代刚石子、石粉货款共计1457548.49元。时间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先河公司在该单据上加盖公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先河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该结算明确欠货款金额为1457548.49元。且时间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先河公司在未与金升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之前,应按结算单记载的金额和时间向金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先河公司称其与金升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但金升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也不同意按先河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和时间进行付款。故双方对结算所达成的还款金额和时间并未达成变更合意。上诉人先河公司提出双方应按《还款协议书》中记载的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付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先河公司辩称欠款不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先河公司应自承诺出具时起支付被上诉人金升公司货款,其未按时支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成本。故一审判决先河公司支付1457548.49元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0元,由上诉人重庆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沈 娟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