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崔某、李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1,李某2,陈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燕,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李某3,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审被告李某6,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审被告李某7,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上诉人崔某、李某1、李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家庭与曹梅花共育有三子一女,即李传国(已故,其生前育有五女一子即李某4、李艳萍、李小萍、李某6、李某7、李某3)、李传华、(已故,无子女)、李传新和李柳英。李家庭去世后,曹梅花改嫁陈本旺,双方育有一女即陈某1。李传新和崔某于××××年结婚,共育有三子即李军(已故,生前育有一子名李某9)、李某1、李某2。1987年,李传新与崔某离婚。××××年,李传新和邹某结婚,并育有一子名李某8。陈本旺(1998年去世)和曹梅花(2005年去世)原为一户,李传新和崔某、李军、李某1、李某2为一户,均为九江市庐山区姑××镇邓桥村村民,于1982年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1987年第二次调整时,家庭人口数未变。2010年,因瑞强塑模项目,该村部分土地被征收,陈本旺和李传新两户合成一户进行征地补偿,补偿的田地款46210元、山林地款13916元合计60126元被李某1领走。2013年,因镍合金项目征收土地,该村又将陈本旺、李传新两户合并为一户进行征地补偿,发放田地款257376元、山林地款58999元、坟地款40000元,上述款项均被李某1领走,修坟用去4600元。李传新原系九江市庐山区周岭乡邓桥村四组村民,××××年12月14日迁入九江市××区××乡南湖村三组,未在该村分得田地。2013年5月29日,李传新在其外甥叶某、蔡某及堂弟陈某2等人见证下立下口头遗嘱,表示村里发放的属于自己名下的土地征收款等份额由儿子李某8继承,继父陈本旺名下的属于其继承的份额给妹妹陈某1所有。同日,在陈某2、任某、叶某见证下,李传新与陈某1、李某1、李某2、李某9、邹某签订《关于房屋产权处理分配意见的协议》,约定祖业传承的柴坟山按现有总面积均分为四份,受益人为李某1、李某2、李某8、李某9。同年6月6日,李传新去世。李传国生前育有子女六人,即李某4、李艳平(1986年去世)、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7。在审理过程中,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7明确表示放弃对祖父陈本旺、祖母曹梅花的土地征收款和坟地款中代位继承父亲李传国应享有的份额,并将其赠予陈某1。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李传新立口头遗嘱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遗嘱,陈某1有权继承陈本旺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7自愿将其代位继承的份额赠与陈某1,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定。李传新虽然于××××年从邓桥村迁入五里乡南湖村,但未在该村分得田地,故对于原邓桥村发放的田地、山林、坟地补偿款享有权利。2010年的田地款46210元以及2013年发放的田地款257376元,因陈本旺、曹梅花、李传新、崔某、李某1、李某2、李军七人于2010年合并为一户发放征地补偿款,故上述款项应由七人各分得七分之一即43369.4元。其中,属于陈本旺名下的田地款由陈某1一人继承,曹梅花名下的坟地补偿款35400元,陈某1分得三分之二即23600元。综上,陈某1共计分得95882.35元。该款由被告崔某、李某1、李某2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95882.35元。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崔某、李某1、李某2负担。崔某、李某1、李某2上诉称,1、上诉人李某1、李某2原系邓桥村村民,××××年12月随李传新迁居至九江市××区××乡后,不再是邓桥村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有崔某一人是邓桥村村民。原审认定“陈本旺与曹梅花原为一户,李传新与崔某、李军、李某1、李某2为一户”与事实不符。李传新于××××年迁出邓桥村,陈本旺于1998年去世。2010年和2013年两次土地征收,邓桥村不可能将陈本旺、李传新两户合并一户发放补偿款。事实是,邓桥村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崔某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故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崔某所有。原审关于“邓桥村在2010年和2013年两次征地时将陈本旺和李传新两户合并为一户进行征地补偿”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李某1代表崔某领取的4万元坟地补偿款的用途是迁坟,现仅迁走部分,应待全部迁出后再就剩余费用进行分配。3、所谓李传新立的口头遗嘱应属无效。陈某2(陈某1的堂弟)、蔡某(陈某1的儿子)均与陈某1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2013年5月29日,在众多亲属和见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8、李某9、邹某、陈某2、任某、叶某)在场的情况下,李传新签订《关于房屋产权处理分配意见的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李传新当时头脑清醒,不存在立口头遗嘱的紧急情形。相反,李传新于同日就其他财产以书面形式,而土地补偿款立口头遗嘱,不符合常理。李传新继承的43369.4元遗产属于陈本旺和曹梅花共同财产,属于陈本旺遗产的只有50%即21684.7元,该笔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曹梅花、李传国、李传新、陈某1各分得5421元。4、若李传新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2010年征收时,其权利即受到侵害。现李传新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遗嘱继承方式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5、李某1受崔某委托到村委会办理领款手续,所有土地补偿款均由村委会通过银行汇入崔某的存折内。而李某2既未受委托办理领款手续,也未实际领取款项。原审认定李某1、李某2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某1答辩称,1、1987年,李传新与崔某离婚后在庐山区五里乡南湖村购买他人宅基地建房,××××年12月房屋建好后,李传新、李某1、李某2迁出邓桥村,但其在该村的承包土地未收回。邓桥村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征收款属七人共有。2、农村土地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崔某是作为承包户代表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涉案土地不能认定系崔某一人承包。3、坟地征收补偿款35400元是给答辩人迁移父母陈本旺、曹梅花坟地的补偿款,与是否迁坟无关,应当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4、遗嘱见证人都是李传新的亲戚,李传新立口头遗嘱时头脑清醒,应认定其效力。43369.4元遗产属于陈本旺个人财产,不属于陈本旺和曹梅花的共同财产。5、答辩人于2013年第二次征收土地时才知道2010年的土地补偿款已被李某1领走,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崔某、李某1、李某2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存折,证明征地补偿款汇入崔某的存折,李某1受托办理领取补偿款手续,李某2没有参与。第二组证据即邓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邓桥村并不清楚陈本旺与李传新两户的土地是否合并为一户,也印证了邓桥村委会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第三组证据即邓桥村四组征收莲塘款项分配表,证明邓桥村四组在分配莲塘征收补偿款时陈本旺和李传新按两户发放补偿款。第四组证据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崔某系被征收土地承包人,所得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第五组证据即证人陈某2、蔡某、任某、叶某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传新口头遗嘱只是将其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给李某8,并无将继承的陈本旺遗产给陈某1的意思表示。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某1质证认为,虽然补偿款汇到崔某账户内,但其只是代表人;邓桥村出具的该份《证明》与之前的并不矛盾,不能否认土地补偿款属于两户共有,是否分户不影响七位继承人平均分配;邓桥村莲塘征收补偿款分配表是真实的,从该表可以看出,自双方2013年发生纠纷之后,村里便将两户的补偿款分开发放,因本案尚未审结,这笔款项至今未领取;对于《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即使是真的,崔某也仅作为承包户代表;李传新所立口头遗嘱有很多内容,既包括将其名下的土地补偿款给李某8,也包括将继父陈本旺的遗产给陈某1。原审被告李某3同意陈某1上述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某1提交黎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黎某向李某2索要属于其已故丈夫李军(李传新与邹某之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李某2分两笔给付黎某共6万元。上诉人崔某、李某1、李某2质证认为,证人黎某应当出庭作证,除了数额正确,该《证明》其余内容都是假的。原审被告李某3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表示认可。此外,本院调阅原审卷宗相关材料即调查笔录,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下午16时在庐山区姑××镇邓桥村村民委员会向时任村委会副主任余祖勇进行询问,针对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证明》的真实性问题,余祖勇陈述:我村出具的证明情况基本属实,但陈本旺和曹梅花的土地是怎样继承的不清楚,征地补偿时他们已去世。二审查明,关于崔某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为陈本旺和李传新两户并一户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崔某,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家庭联产责任制,承包地总面积5.7亩,承包地块总数5块,地块名称五亩、二亩、七升、枕头田、长巨”。首先,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即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故该5.7亩土地应为以崔某为代表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根据邓桥村人均0.7亩分配标准,若由李传新、崔某、李军、李某1、李某2五人承包5.7亩土地,则明显超出分配标准;若陈本旺、曹梅花、李传新、崔某、李军、李某1、李某2七人承包,则与分配标准基本吻合。其次,原审被告李某3证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五块承包地中的二亩、枕头田、长丘三块系陈本旺承包的水田,当年调整土地时,崔某将陈本旺的承包地并到其名下。再次,邓桥村委会副主任余祖勇证实,该村2010年和2013年两次征地过程中,将陈本旺和李传新两户合并一户进行征地并发放补偿款。综合上述事实,涉案的5.7亩土地由陈本旺、曹梅花、李传新、崔某、李军、李某1、李某2七人共同承包更符合客观实际,再结合李传新与崔某离婚后于××××年带着李某1、李某2搬离邓桥村以及陈本旺于1998年去世的事实,可以推定崔某在1998年调整土地时将陈本旺和李传新两户的承包地合并到其名下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外,上诉人崔某、李某1、李某2提交的现任邓桥村村委会副主任王某出具的《证明》。王某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陈述其未参与被征收土地的丈量工作,不清楚陈本旺和李传新是否两户合并一户进行征收补偿。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但仍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王某对于待证事实并不知情,故对该份《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崔某、李某1、李某2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均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陈本旺和李传新两户的承包地于1998年被合并成一户登记在崔某名下,故邓桥村2010年和2013年两次土地征收所发放的补偿款应当归陈本旺和李传新两户家庭成员共有。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03586元(2010年的46210元+2013年的257376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按照平均分配原则,上述款项应当由陈本旺、曹梅花、李传新、崔某、李军(已故)、李某1、李某2各分得43369.4元(303586元÷7人)。陈本旺、曹梅花已去世,故其应分得的款项可作为遗产处理。法定继承人李传国先于陈本旺、曹梅花去世,其子李某3代位继承李传国享有的份额。李某3将继承的遗产赠与陈某1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一审中,见证人叶某、陈某2分别出庭证实李传新立有口头遗嘱,即将其本人名下的土地征收款给李某8,陈本旺名下分给李传新的土地征收款给陈某1。上述两位证人关于事实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双方当事人均为亲属关系,所作证言具有主观真实性,原审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属于陈本旺名下的土地征收款为43369.4元。陈本旺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曹梅花、李某3(代位继承人)、李传新、陈某1各分得10842.35元(43369.4元÷4),李某3、李传新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陈某1,故陈某1分得32527.05元(10842.35元×3)。曹梅花去世后,属于其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为54211.75元(43369.4元+继承陈本旺的10842.35元),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3、李传新、陈某1各分得18070.58元(54211.75元÷3),加上李某3赠与的份额,陈某1分得36141.16元(18070.58元×2)。此外,坟地补偿款35400元,由李某3、李传新、陈某1各分得11800元,加上李某3赠与的份额,陈某1分得23600元(11800元×2)。陈某1合计应分得92268.21元(32527.05元+36141.16元+23600元)。虽然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303586元及迁坟补偿款35400元发放至崔某的存折内,但考虑到崔某与李某1、李某2的母子关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审认定崔某、李某1、李某2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款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崔某、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崔某、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某192268.21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合计3719元,由上诉人崔某、李某1、李某2负担357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1负担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敬鸿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