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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与庄绪海、卞秀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庄绪海,卞秀霞,徐华,邓兰,韩广前,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言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照,城镇居民。系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庄绪海,农民。被告:卞秀霞,农民。被告:徐华,农民。被告:邓兰,农民。被告:韩广前,农民。被告:张琴,农民。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庄绪海、卞秀霞、徐华、邓兰、韩广前、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绪海、卞秀霞、徐华、邓兰、韩广前、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庄绪海向我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由被告卞秀霞、徐华、邓兰、韩广前、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13.96‰。本借款按分期付款结息,如违反协议,则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与卞秀霞、徐华、邓兰、韩广前、张琴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五份。后被告庄绪海返还本金192055.45元及利息付至2015年6月21日,剩余本金107944.55元及以后的利息未付,构成违约,我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7944.55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庄绪海未答辩。被告卞秀霞未答辩。被告徐华未答辩。被告邓兰未答辩。被告韩广前未答辩。被告张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庄绪海向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由被告卞秀霞、徐华、邓兰、韩广前、张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月利率为13.96‰,后分期付款时是按照月利率11.73‰进行计算;本借款按分期付款结息,如违反协议,则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绪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卞秀霞、徐华、邓兰、韩广前、张琴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五份。后被告庄绪海返还本金192055.45元及利息付至2015年6月21日,剩余本金107944.55元及以后的利息未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7944.55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绪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庄绪海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庄绪海借款后返还本金192055.45元,并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21日,剩余本金107944.55元及利息未按分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庄绪海返还借款本金107944.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绪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但被告庄绪海自2015年6月21日后,未按分期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诉讼主张权利,本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卞秀霞、徐华、邓兰、韩广前、张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卞秀霞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对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卞秀霞、徐华、邓兰、韩广前、张琴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绪海之间实际履行义务是按月利率11.73‰,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莒南恒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944.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73‰进行计算)二、被告卞秀霞、徐华、邓兰、韩广前、张琴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卞秀霞、徐华、邓兰、韩广前、张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庄绪海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庄绪海、卞秀霞、徐华、邓兰、韩广前、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滕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