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辩护人漆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漆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易某某主动邀约陈某到本市高新区劲松社区七天连锁酒店其开好的房���内吸食毒品,陈某又邀约了陈某某(女,身份不详)同行。由易某某出钱,陈某某购买了500元毒品供三人一同吸食。2015年4月初,易某某又邀约陈某某、陈某一同到同一酒店吸食毒品,同样由易某某拿出1000元钱,陈某某负责购买毒品。几天后,易某某又在同一酒店开房,邀约陈某一起吸食了上一次未吸食完的冰毒。2015年5月5日10时许,易某某再次到同一家酒店,在该酒店内开设520号房间后,邀约吸毒人员陈某至该房间内,二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易某某上次花1000元购买的未吸食完的冰毒;16时许,二人被到该旅店进行治安检查的中和派出所治安民警抓获,同时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二人尚未吸食的使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少量及一个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吸毒工具。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易某某处��押甲基苯丙胺1.07克、自制吸毒工具一个、手机一部,易某某自述该手机系用于邀约陈某吸食毒品的联络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易某某指认吸食毒品地点的照片,七天连锁酒店住宿登记表,易某某、陈某的尿检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易某某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2、易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易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易某某父亲的病情证明以及其他法院关于容留吸毒罪的相关判例,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易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