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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春刚与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刚。委托代理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军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荣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永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林春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珩、范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在被告处入职,从事警卫工作,入职之初被告组织原告学习《奖惩管理办法》。2007年原告调入行政部总务课,负责工作服管理发放,至2013年3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被告总部稽核人员到被告处查账,原告和刘玉梅共同对库存工作服进行盘点,并制作工服库存盘点差异明细表,2013年3月9日,原告作为移交人在明细表上签字。明细表中盘盈亏一栏显示领结、女式西裤、男式西裤、长袖男衬衫、长袖女衬衫、短袖女衬衫等六项为负数。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依管理要求制定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未尽工作职责为由,依据《奖惩管理办法》第5.2.16款对原告作出停职检查的惩戒。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原告工作服管理失当,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为由,依据《奖惩管理办法》第5.2.12、5.2.12.5、5.2.12.21款规定,作出信益人字第(2013025)号惩戒,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至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信益人字第(2013025)号之惩戒,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另查明,被告《奖惩管理办法》第5.2.16款系其他规定,5.2.16.2规定员工有违纪或违法之嫌疑者,可先于停职检查;第5.2.12款规定本公司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即予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不与任何赔偿:5.2.12.5玩忽职守或贻误要务,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5.2.12.21故意致使公司蒙受损失或因过失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2000元以上)者。其中第5.2.12.21款内容2011年重新修订。被告对修订内容在公告栏进行了公告,未组织原告学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管理的工服盘亏并未达到被告规定的2000元重大损失数额。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物料领料单原件五份,领料日期均为2010年。其中涉及短袖男衬衫12件、短袖女衬衫13件、男式西裤19条、女士西裤13条、绿色外套35件、长袖T恤绿色26件、长袖T恤黄色9件、马甲28件、长袖男衬衫7件、牛仔裤32条。原告称被告将其免职之后收拾行李时在文件夹中发现了上述领料单,自己留存在手中,上述领料单来源是因日常工作量大、存在工作疏忽,忘了交给物料科进行系统扣帐处理,如果扣除领料单上面的物品计算盘亏应当为676.64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诉讼当中才拿出2010年的单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单据上没有发料人的签字,无法确认工服是否真实地发放到员工手中;另外,原告也承认是其工作疏忽,没有上交物料科,原告的行为系玩忽职守。原告认为工服的发放工作只是原告一人负责,无需签字物料科也可以进行扣帐处理,并且物料科现存的由原告经手的领料单也大部分没有发料人的签字。被告为证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被告单位《奖惩管理办法》、人事制度培训学员签到表、原告本人书写的培训心得体会、2013年3月8日工服库存盘点差异明细表、工服进价表、信益人字第(2013022)号人事惩戒案、信益人字第(2013025)号人事惩戒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奖惩管理办法》中有关“重大损失(2000元以上)”部分条款是被告在2011年后增加的,而原告的培训是在2003年,原告对此部分内容并不知情。被告辩称对该修订已按照规定进行了公示,并提交公示照片两张为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对重大修改仅采用公示方式,而是应当组织原告学习。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领料单、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办法》、信益人字第(2013022)号人事惩戒案、信益人字第(2013025)号人事惩戒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公示修改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告知程序,原告以被告为组织学习为由否认知晓《奖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未上交的2010年的物料领料单,虽被告认为物料领料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五份单据的制式一致,领料时间也多集中在2010年10月8日至10月9日两天,时间间隔并不长,结合原告“工作疏忽”的陈述,其可信度较高,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但原告因自身工作疏忽未能及时上交领料单,导致系统未作扣减,在被告进行库存盘点时亦没有上交,致使盘亏数额达到重大损失(2000元以上)的标准,被告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依据《奖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惩戒,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撤销信益人字第(2013025)号之惩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工作服管理不当、玩忽职守、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奖惩管理办法》中2011年新增部分修改过程程序违法,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也没有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上诉人与2011年3月19日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奖惩决定程序违规,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中关于奖惩程序的规定,对员工的奖惩必须有工会签署意见,而证据显示奖惩提报单中没有工会主席签字,没有工会公章,亦没有工会会签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林春刚作为申请人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申请人信益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信益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74290元。2013年5月16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林春刚的申诉请求。林春刚不服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信益人字(2013025)号”之惩戒,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7429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加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对该明细表中的印章没有异议,但其主张明细表中记载的工资额不准确,被上诉人对该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中“程序摘要”列明,填写奖惩提报单、部门主管签署意见、工会课签署意见(说明:工会调查、复核并签署意见)、人资课签署意见、权责主管核定、张贴公告、资料归档。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奖惩提报单》中“工会意见”一栏为空。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信益公司制订的《奖惩管理办法》中的程序摘要明确表明,对员工的奖惩必须有工会课签署意见,但信益公司一审提交的《奖惩提报单》中工会意见一栏为空白,信益公司对林春刚作出的处理决定未依据《奖惩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工会复核并签字,故信益公司解除与林春刚的劳动合同违法。林春刚以信益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林春刚原审提交的工资表加盖有信益公司的印章,信益公司虽然对该表中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对工资表中的印章的真实性的没有异议,因信益公司未能提供够证明林春刚工资的其他证据,故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工资表林春刚的月平均工资为3732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为3732元x9.5年x2为70908元。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林春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上诉人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