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钱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