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终字第25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卢某合伙经营生猪收购、贩卖生意,由王某甲负责向陈某甲等人收购生猪运输销售,由卢某向陈某甲等人支付货款以及向客户收取货款,经营利润二人平分。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卢某同意,继续使用卢某给其收购生猪的货车并沿用以前其和卢某合伙经营的名义,在南靖县向陈某甲、刘某、黄某、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收购生猪共计74头,并雇请钟某驾驶货车,私自将上述74头生猪载至广东省出售,于当月26日获取货款人民币124750元。王某甲获得货款后仍不向上述生猪出售方支付货款,而将该款用于赌博以及偿还自己的债务,并更换自己手机号码,逃到广东省东莞市躲避。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骗得的生猪共74头,共计8891.5公斤,价值人民币123588元。2014年12月15日,王某甲被南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月7日,南靖县公安局向王某甲的妻子张某扣押人民币123588元,并于当天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刘某、黄某、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当天,被害人陈某甲、刘某、黄某、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均向南靖县公安局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证人卢某、钟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某甲、王某乙、刘某、陈某丙、陈某乙的陈述和辩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进货清单、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王某甲账户交易明细表、南靖县公安局关于王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588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巨大。王某甲向多人实施合同诈骗,将骗得钱款部分用于赌博,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但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其犯罪手段是沿用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惯例隐瞒事实让被害人误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通过家属退清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具有事实依据,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王某甲适用缓刑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发还相应被害人(南靖县公安局已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2、上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并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4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卢某合伙经营生猪收购、贩卖生意,由王某甲负责收购生猪运输销售,由卢某负责支付货款以及向客户收取货款。2014年9月25日,王某甲未经卢某同意,隐瞒真相,继续向客户收购生猪并出售,收取货款后不向生猪出售方支付货款而逃匿。后被抓获归案,并由家属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3588元,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退清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定性不当,应更正为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对上诉人王某甲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偶犯等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要求改判为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的判决;二、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红审 判 员 庄永明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琛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