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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毛思静与翁士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毛思静。被告:翁士求。毛思静与翁士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毛思静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思静到庭参加诉讼,翁士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思静起诉称:翁士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毛思静借款134万元,于2012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翁士求借款后经毛思静催讨,拒绝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翁士求归还借款13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毛思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毛思静、翁士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2年2月1日翁士求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翁士求向毛思静借款人民币134万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翁士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翁士求未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毛思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翁士求因需资金周转,于2004年起陆续向毛思静借款,借款部分以转账方式交付,部分以现金转存方式交付,至2011年初欠毛思静借款本金116万元,其中18万元为自2011年至2012年2月1日前所计算的利息并入本金后,翁士求于2012年2月1日出具借款134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毛思静为了证明翁士求其借款116万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翁士求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进行了合理说明。翁士求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翁士求向毛思静借款11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116万元予以确认。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法定利息为30.4229万元,双方对此前的借款利息18万元并入本金计算后出具借条借款134万元,其利息部分未超出法定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对毛思静主张的借款本金13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毛思静可随时向翁士求主张还款,翁士求应予归还。毛思静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翁士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思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3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10元,减半收取13155元,由翁士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