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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良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良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路6号汉城花园10-201号。法定代表人廖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家才,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星年,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全,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良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5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家才、陈星年,被上诉人李良全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正诚公司于2010年承建了“梓潼县交泰乡梓盐、高垭、土垭等三个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二标段)”。2010年1月7日,正诚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授权我单位贾仕全同志(职务:工程负责人)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表人。该代表人就交泰乡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第二标段)合同签订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民事责任。有效期:至2010年1月30日止。”2010年1月31日,贾仕全(甲方)与李良全(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梓潼县交泰乡第二标段综合服务设施灾后重建全包工程达成协议,……一、工程性质为全包工程。……四、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原材料质量问题引发费用由乙方负责。……六、合同价款为58.7万元整二标段全部工程。七、付款方式:分四阶段,第一阶段为基础完工后7天内付工程的30%;第二阶段为主体完工后7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70%;第三阶段工程完工后7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第四阶段为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所有余款。交付使用前付清余款(下划线部分为手写添加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李良全组织进行了施工。前述工程于2010年5月25日竣工,2011年6月27日由建设单位梓潼县交泰乡人民政府同意验收合格。2010年8月19日,贾仕全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李良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良全交泰乡村委会工程款223000.00元正。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元正。注:该工程增加工程款项根据审计结果,按扣除比例10%为标准,结算付给施工方。其他费用经双方协商公平公正结算。”2011年11月26日由梓潼县审计局委托四川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梓潼县交泰乡梓盐、高垭、土垭等三个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二标段)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报告》,显示“1.清单内项目:清单内项目送审造价为898837.6元,审定为833693.00元……;2.清单外项目:清单外项目送审造价为71315元,审定为49618元……梓潼县交泰乡梓盐、高垭、土垭等三个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二标段)审核结果如下:送审金额:970152.60元;审定金额883311.00元……”正诚公司(代表贾仕全)与梓潼县人民政府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章确认前述工程造价审定结果。同年12月7日,梓潼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以上审定结果。正诚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2012年1月5日分别采取张贴公示、登报方式进行公示,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梓潼县交泰乡村民委员会灾后重建二标段工程’于2011年12月审计完毕。请与该工程发生有关的人工费班组、材料供应商尽快与该项目经理部办理好结算手续。以便于我公司工资款发放。从公示之日起15天以内,未与该项目经理部办理结算手续的一切后果均自己承担,特此公示”。正诚公司陈述,贾仕全系从正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李良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用于贾仕全与建设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对贾仕全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我是在正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做,是否与正诚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已记不清。与李良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出具的欠条均属实。打欠条时,主体工程已完工,增加工程价款不包含在22.3万元内,应根据实际结果进行计算。李良全工程后期就消失了,后期人工、材料费都是欠款,是我在处理、支付。李良全于2012年1月5日前催要过一次工程款,春节前付给了李良全8万元。2012年初(具体时间不清)将审计报告交给了李良全,此后就一直找不到李良全。原审法院认为:李良全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李良全因承包修建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李良全主张该《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正诚公司,贾仕全仅是正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正诚公司向贾仕全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及二者均陈述双方实为工程承包关系足以认定贾仕全系借用正诚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挂靠承包,且贾仕全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出具工程款欠条、以正诚公司代表名义对外确认工程审定价款的行为,使李良全有充分理由相信贾仕全系代表正诚公司对外签订涉案工程相关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正诚公司承担。即使贾仕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表见代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因正诚公司及贾仕全均认可双方系涉案工程承包关系,则正诚公司作为转包人也应对欠付李良全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正诚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对该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评述如下:尽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有合同固定价款的付款期限,但贾仕全出具给李良全的欠条中就增加工程款仅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根据审计结果,按扣除10%为标准,结算支付给施工方”,对于具体的结算、给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也不能将合同固定价款的约定支付时间当然地推定适用于增加工程款。且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增加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明显与双方约定意思相矛盾,故无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增加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即李良全与贾仕全之间对于同一工程款项,存在部分款项付款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李良全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李良全起诉之日起算,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诚公司以其公告要求李良全限期结付涉案工程款项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从公告限定期满起算并据此免除付款责任,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贾仕全当庭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上载明款项为两部分:欠款金额22.3万元及增加工程款按审计结果扣除10%结算支付(清单外项目审定金额49618元×90%=44656.2元),合计为26.7656万元。因李良全认可正诚公司在欠条出具后又向其支付了6万元,正诚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他已付款项属实,故正诚公司现应付工程款金额确定为20.7656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良全支付工程款20765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正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原判认定李良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良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正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领条、付款凭证及借款、领款凭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款与其公司无关,是贾仕全个人拖欠李良全工程款。李良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正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正诚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经查,正诚公司与贾仕全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贾仕全与李良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程正是正诚公司承包的工程,贾仕全亦出具了正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李良全按照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并未受到正诚公司的阻拦,另正诚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刊登的公告中载明其公司联系人为贾仕全。由此李良全有充分理由相信贾仕全系代表正诚公司。贾仕全与李良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向李良全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正诚公司承担。二审中正诚公司提交的领条、付款凭证及借款、领款凭据均不能充分证明签订案涉合同及出具欠条系贾仕全的个人行为。正诚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款涉及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款、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本案《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均未明确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及其他费用的付款时间,由于无法明确案涉工程款中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判认定李良全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