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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78号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七份合金铸球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至今仍尚欠732462.12元货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2462.12元。被告恒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举证:1、东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七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高铬铸球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3、送货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4、增值税发票及承兑汇票、收款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已付货款金额。本院认证:原告方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高铬球共计291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531700元,同年8月底前付清货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共计291吨,并出具了金额为25317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高铬球共计60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22000元,全款提货。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共计60吨,并出具了金额为52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恒达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高铬球共计35吨以调换此前(2011年7月10日)合同中的13吨,二比后差价款为人民币197900元(实际交易价款为192792元),全款提货。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共计35吨,并出具了金额为19279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高铬球共计40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56000元(实际交易价款为338200元),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共计40吨,并出具了金额为33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高铬球共计20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0000元,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共计20吨,并出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高铬球共计60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74000元,货到二个月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共计60吨,并出具了金额为47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高铬球共计175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65000元(实际交易价款为1209000元),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共计175吨,并出具了金额为120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七次交易总价款为5427692元,被告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十二次付款共计4695229.88元,二比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462.1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恒达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已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32462.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73246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395元,由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