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汉民、刘方荣、李春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二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某某,男。2006年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上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023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家住山东省的被害人张继海、张伟父子委托娘家在陕西省安康市的亲戚王宗存给张伟介绍对象,2013年12月4日,应王宗存电话邀约,被害人来到陕西省城固县城与王宗存和介绍人陈敬堂见面,12月6日陈敬堂将王宗存、张伟、张继海带至汉中介绍给XX录(另案处理)后遂离开。张继海、张伟、王宗存住进旅社后,XX录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电话联系了“唐小艳”(在逃),邀约前往给张伟介绍对象。次日早,四人在被害人所住旅社附近路边见面后,商定由“唐小艳”假扮介绍给张伟做媳妇的女子,李某某假扮女子的“母亲”、张某某假扮女子的“表叔”。在旅馆与被害人见面后,李某某向被害人出示了印有“唐小艳”身份信息的伪造的户口本,张伟和“唐小艳”均对对方表示满意。被害人给付李某某2800元彩礼钱后,双方约定到“唐小艳”西乡的家中看看。经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由其假扮女子的“大大(叔叔)”,并让其在西乡县给女子找个合适的“家”。随后XX录、李某某、张某某、“唐小艳”带领张伟、张继海、王宗存到达西乡。张伟购买了糕点等礼物后,由刘某某租用一面包车载一行人到西乡县沙河镇星火村谭有林家中,佯装是“唐小艳”的家,李某某谎称谭有林是“唐小艳”的“爷爷”,并再次将伪造的“唐小艳”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交由被害人查看,临走时李某某给付谭有林200元钱。一行人返回西乡县城后,张继海支付了面包车租赁费240元。张某某和XX录借故先后离开时,张伟给了二人每人200元路费,亦给付了刘某某200元钱。当晚,张伟在西乡武商服饰广场花270余元给“唐小艳”购买了一件白色棉袄。12月8日早,刘某某来到李某某、“唐小艳”和被害人居住的旅社,双方商定由被害人先行给付20000元彩礼钱,待“唐小艳”随张伟回山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再给付剩余彩礼钱。李某某拿到被害人给付的20000元彩礼钱后,将伪造的“唐小艳”的户口本经刘某某交给了王宗存。随后,李某某接一电话,假称家人发生意外借故离开。临走时,张伟又给其100元路费。随后,刘某某借故骑摩托车带张伟和“唐小艳”外出,途中借机载“唐小艳”逃离,“唐小艳”将张伟的一部手机带走。本案诈骗过程中,三被告人和同案人XX录、“唐小艳”共得赃款23500元,由李某某、张某某、XX录、刘某某等人予以了分配,其中由李某某给付张某某4200元。案发后,西乡县公安局将谭有林收受被害人张伟的部分礼物及被告人李某某给付的200元现金返还了张伟,并查获了伪造的户口簿一本和三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四部;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4400元赃款。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交纳退赃款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假借介绍婚姻的手段,与他人结伙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两万余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张伟、张继海(李某某已退缴4000元、张某某已退缴4400元)。三、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四、伪造的户口簿一本,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某提出:1、上诉人没有参与诈骗的商谋和策划,没有假扮“唐小艳”的“表叔”,对诈骗并不知情;2、上诉人只参与了在汉中旅馆见面谈婚和在西乡沙河镇看“家”两个犯罪过程,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应系本案从犯;3、上诉人没有参与赃款分配商谋,仅是之后李某某给了4200元;4、上诉人具有从犯、退赃等从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没有参与诈骗商谋过程,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1.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三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伟报案后立案,后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被抓获归案;3、被害人张继海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他委托安康亲戚王宗存给儿子张伟在陕西介绍对象,12月4日王宗存告知他联系好了,他便和儿子张伟、王宗存到汉中见到介绍人陈敬堂,陈敬堂把他们介绍给了王兵(XX录)。第二天,XX录将一个叫“唐小艳”女孩带到他们住的宾馆见面,同行有“唐小艳”的“母亲”(李某某)和“表叔”(张某某),他们觉得满意,就经王宗存给了李某某2800元见面礼。之后,他们坐车去西乡“唐小艳”的“家”里,“唐小艳”的“叔叔”(刘某某)在西乡车站接他们,张伟在车站附近买了130元礼品,然后一起包车到城西山里“唐小艳”的“家”,包车他花了240元。家中只有“唐小艳”的“爷爷”(谭有林),双方协定在汉中给20000元彩礼,剩余到了山东再给。回西乡县城后,XX录和张某某要离开,他各给了200元路费。晚上张伟在西乡武商服装城给“唐小艳”买了件棉袄,花费270元。第二天早上他从邮政储蓄银行取了24000元,由王宗存交给李某某20000元。过了不久,李某某接电话说丈夫在广东打工腿摔断了,要去广东照顾,让刘某某带上“唐小艳”和他们一起回山东,之后就离开了。中午,刘某某叫张伟和“唐小艳”一起出去,大概一小时后张伟回来说“唐小艳”和刘某某骑摩托车把张伟甩掉后跑了。4、被害人张伟陈述和被害人张继海的陈述一致。另证实他知道自己被骗后便报了警。5、证人王宗存证言证实,她是安康人,丈夫和张继海是山东老乡。2013年,她联系陈敬堂帮张继海儿子张伟在陕西介绍对象,陈敬堂把她们介绍给了王平(XX录)。同年12月,她和张继海、张伟来到汉中在住的宾馆见到XX录介绍的女孩“唐小艳”以及女孩“母亲”(李某某)和女孩“表叔”(张某某),双方比较满意,张继海经她手给李某某2800元见面礼。随后她们一起去西乡看“唐小艳”的“家”,李某某电话联系了“唐小艳”的“叔叔”(刘某某),到西乡车站后见到刘某某,张伟买了点礼品,她们就一起包了个面包车去“唐小艳”家。家在山沟里,是独户三间砖瓦房,家中只有“唐小艳”的“爷爷”(谭友林),谭友林也没和她们说话就去别处了。李某某拿出“唐小艳”身份证和户口本让她们看。之后,他们就一起回西乡县城,张伟给了XX录和张某某一人200元路费后二人离开。晚上,张伟在西乡武商服装城给“唐小艳”买了一件棉袄。第二天上午,刘某某来宾馆。张伟取了钱后将20000元经她手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唐小艳”户口本给她。过了一会,李某某接电话说丈夫在广东打工摔断骨头,要去广东照顾,让刘某某带“唐小艳”跟着一起去山东。中午,刘某某带着张伟和“唐小艳”一起回家取身份证。之后张伟回来说“唐小艳”把张伟从摩托车上推下来和刘某某跑掉了。6、证人XX录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陈敬堂跟他联系让他在汉中给一山东小伙找对象,他电话联系张某某后,便带着张继海、张伟和一个老婆婆(王宗存)见到张某某及其介绍的女孩“唐小艳”和女孩“母亲”(李某某)。之后,他们一起到西乡“唐小艳”家里,在西乡车站见到另一个小伙(刘某某)。“唐小艳”的“家”在山沟里,家里有个老汉(谭有林)。见完后就回到西乡县城,张伟给了他200元路费他就回汉中了。后面发生的事情他不清楚,第二天王宗存给他打电话说被骗了。他没有参与商量诈骗,也没有分钱,只是介绍人。7、证人谭有林证言证实,他家住在西乡沙河镇星火村二组。2013年12月7日,老黄(刘某某)和他姐姐认的干女儿(李某某)带了两男两女到他家里说对象的事,年轻女孩叫他爷爷,具体都谈了什么他不知道,但他知道刘某某他们是骗人的,他没有参与,只是为了得到刘某某说的好处。来时山东小伙给他买了一些礼品,刘某某离开时给了他200元好处费。8、证人唐桂萍证言证实,涉案的户口本是假的,但其户口信息和她所有的真实户口本信息一致。她曾经为给儿子介绍对象把户口本借给别人用过。9、证人朱源证言证实,他是陕FZY0**面包车车主,2013年12月7日,刘清山(刘某某)通过他母亲联系他说要用车,他和刘清山一起在西乡桃心岛门口拉了七八个人前往西乡沙河镇星火村,待了一个小时左右又拉他们回到西乡县城,一个50岁左右的人给了他240路费。刘清山给他说的是用车去看亲戚。10、证人王明彩(系证人朱源母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刘清山来雇他们家的面包车(陕FZY0**),说是去沙河镇送几个人,她便给儿子朱源说了。她和刘清山是平时买菜认识的,刘清山电话号码1829160****.11、证人蒋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他母亲,以及李某某家中兄弟姐妹情况,李某某有兄弟两人为李春喜和李春荣,李春喜于2011年12月车祸死亡。12、证人李春荣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其姐姐,他的亲哥哥李春喜于2011年12月车祸死亡。13、被害人张伟、张继海、证人王宗存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假扮“唐小艳母亲”的人是李某某,假扮“唐小艳叔叔”的人是刘某某,假扮“唐小艳表叔”的人是张某某。14、证人王宗存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假扮介绍人“王兵”的人是XX录。15、被告人李某某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小刘”就是刘某某,假扮“唐小艳表叔”的人是张某某,“明天陆”为XX录,假扮“唐小艳爷爷”的人是谭有林。16、被告人张某某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XX陆”就是XX录,“张玲”就是李某某。17、被告人刘某某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玲(林)”就是李某某,和“唐小艳”一起到西乡的“张跛子”就是张某某,同行的另一名男子是XX录。18、证人XX录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唐小艳的母亲”就是李某某,同行的有张某某。19、证人谭有林辩护笔录和照片证实,“老黄”就是刘某某。20、XX录户籍证明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同案人XX录的身份情况,及经追逃归案的事实;21、西乡县公安局调取手机通话记录、手机机主信息、张某某手机通讯录截图、汉中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用户查询信息证实,李某某、“唐小艳”、刘某某、XX录、张某某的手机号情况,以及由XX录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电话联系“唐小艳”和刘某某的事实。22、西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打印照片及监控视频资料说明证实,2013年12月7日14时至15时,张伟在西乡武商服装城给“唐小艳”买了一件270元的棉袄。当日19时至21时,被害人张继海、张伟和李某某、“唐小艳”、张某某在西乡桃心岛超市购物。23、西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雅园旅馆住宿登记薄证实,2013年12月7日张伟、张继海、王宗存、“唐贵萍”(李某某)、“唐小艳”在雅园旅馆住宿情况。24、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相关户口本、身份证、手机、礼品和所给谭有林200元现金的情况,张伟已经将所买礼品和现金200领回。25、西乡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证明证实,涉案李某某所出示的户口本系伪造。26、西乡县公安局调取张伟所持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受害人张伟所持邮政银行卡6210987990009965284于2013年12月8日在西乡取款一笔2000元,一笔24000元的事实。27、西乡县公安局调取李春喜户口信息证实,李春喜系李某某的兄弟,于2011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8、扣押张某某所得赃款4400元清单及收款票据证实,张某某退缴赃款4400元,李某某退缴赃款4000元。29、西乡县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32号、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6)菏牡刑初字第9号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张某某以前均因介绍婚姻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30、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冬天张某某给她打电话约在汉中金江酒店附近见面,XX录也在场,几人商定利用介绍对象诈骗山东男子的钱,她便打电话联系“唐小艳”。由她冒充“唐小艳”的姑姑,张某某假扮“唐小艳”的表叔,将“唐小艳”介绍给山东人张伟做对象。之后她便和XX录、张某某、“唐小艳”一起在一旅馆见到山东人张继海、张伟父子和一个安康女人王宗存。见面后XX录介绍她和张某某分别是“唐小艳”的姑姑和表叔,“唐小艳”和张伟交谈后相互满意,张伟便经王宗存给了她见面礼钱。山东人要求去西乡“唐小艳”家里,她便电话联系西乡的小刘(刘某某),让其准备相关事宜。在西乡汽车站他们见到刘某某,刘某某扮演的是“唐小艳”的“大大”(叔叔)。张伟在车站附近超市买了些礼品,便一起坐面包车去沙河镇的“‘唐小艳’家”,车费是张继海付的。家里只有“‘唐小艳’的爷爷”(谭有林),在屋里说话的时候谭有林不在场,她从包里拿出“唐小艳”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让山东人看,临走时给了谭有林200元。回到西乡县城后,XX录和张某某从张伟那各拿了200元路费就离开了。晚上,张伟在超市给“唐小艳”买了一件棉袄。第二天早上,在旅馆双方商定在汉中给彩礼20000元,剩余的到山东以后再给,张伟把钱给了王宗存又经刘某某手给了她20000元,她便将户口本经刘某某交给了王宗存。中午,她假借接电话听说她哥哥出交通事故死了的理由离开了,临走时张伟给了她100元路费。之后她听刘某某说刘某某和“唐小艳”一起骑摩托车把张伟扔在半路上。第二天她在汉中中心广场见到了XX录和张某某、“唐小艳”分脏后各自离去。31、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冬天一天,XX录给他打电话说给一山东男子在汉中介绍对象,他就打电话给“张玲”(李某某)说了此事,随后李某某联系了“唐小艳”。第二天早上,他和XX录、李某某、“唐小艳”约在汉中金江酒店附近见面,然后一起到一旅店见到了山东人张继海、张伟父子和安康女人王宗存。XX录让他和李某某假扮“唐小艳”的亲戚,骗山东人的钱。张伟和“唐小艳”见面交谈后互相满意,他们一行就坐车前往西乡“‘唐小艳’家”。在西乡车站见到“唐小艳”的“大大”(叔叔:刘某某),张伟去附近超市买了点礼品,他们便坐面包车去了城外山里的“‘唐小艳’家”,车费是山东人付的。家里只有“‘唐小艳’的爷爷”(谭友林),见了一面谭友林后,谭友林就去别的屋子烧水了。李某某拿出“唐小艳”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让山东人看,又商量了彩礼的事他们就一起回西乡县城了。到县城后,他拿了张继海200元路费就回汉中了。第二天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约上XX录在汉中中心广场见面,当时“唐小艳”也在场,李某某给他了一个纸包,说是介绍的辛苦费,里面是4200元。32、上诉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冬天,“张琳”(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给山东男子介绍对象,让他假扮“唐小艳”的“大大”(叔叔),并在西乡找个偏僻、清闲的一户人家作为“唐小艳”的假家,事成给他报酬,他答应了。第二天中午他在西乡车站见到了XX录、李某某、张某某、“唐小艳”和山东人父子张继海、张伟及安康女人王宗存,张伟在车站附近超市买了礼品,他便带着这一行人坐面包车去了事先想好的城外的“‘唐小艳’家”,车费是山东人付的。家里只有“‘唐小艳’的爷爷”(谭友林),只见了一面谭友林就去门外了。在家期间,李某某拿出“唐小艳”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让山东人看,并商量了介绍对象的事。临走时他给了谭友林200元。回县城后,XX录和张某某各从山东人那里拿了200元路费离开了。当晚,李某某一行人住在旅馆,他回家了。第二天早上,他骑摩托车到旅馆,王宗存将20000元彩礼钱经他手交给了李某某,之后李某某接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就先离开了。之后,他便骑摩托车载“唐小艳”和张伟一起去樱桃沟,他走到一坡处借故车上不去让张伟先下车,他便载着“唐小艳”跑了。事后,他分得了一些赃款。以上证据经原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介绍婚姻为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两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为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实施诈骗过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均曾用类似手段实施过诈骗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对二上诉人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张某某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未参与诈骗商谋,未假扮“唐小艳”的“表叔”,对诈骗不知情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参与诈骗商谋,假扮“唐小艳”的“表叔”,积极实施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张继海、张伟陈述、证人王宗存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供述及上诉人张某某侦查期间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证据间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商谋,只是李某某给其42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给上诉人张某某4200元是因为上诉人张某某系诈骗参与者所给与的赃款,上诉人是否参与了赃款的分配商谋不影响其分得4200元赃款的事实成立,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只参与了汉中旅馆见面和西乡看“家”两个犯罪过程,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张汉明虽是中途离开,但之后因诈骗分得赃款4200元系犯罪的延续,其也没有实施积极预防犯罪的发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还提出,其具有从犯、退赃等从轻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判处,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未参与诈骗商谋,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且案发后对部分犯罪事实不能完全如实供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军林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代理审判员 李思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