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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成立、张忠莲、梁策与石军、铁岭县腰堡镇政府、铁岭县腰堡镇范家屯村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立,张忠莲,梁策,石军,铁岭县腰堡镇范家屯村民委员会,铁岭县腰堡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梁成立,男,1939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忠莲(梁成立妻子),女,1945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梁策,男,1990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成立(系梁策祖父),男。被告石军,男,1968年生,满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石洪志(系石军父亲),男。委托代理人马洪臣,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县腰堡镇范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腰堡镇范家屯村。法定代表人梁凤菊,系该村主任。被告铁岭县腰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铁岭县腰堡镇。法定代表人李俊岩,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铁岭市服务业委员会职工。原告梁成立、张忠莲、梁策诉被告石军、铁岭县腰堡镇政府(以下简称腰堡镇政府)、铁岭县腰堡镇范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家屯村委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石军不服,提起上诉。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立、张忠莲、梁策的委托代理人梁成立及被告石军的委托代理人石洪志、马洪臣,被告腰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家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995年初,原告家在范家屯村102国道旁开了个饭店,腰堡镇农机站和范家屯村委会在该饭店旁办了一个加油站,原告家与加油站协商,三方合伙出资申建一个30千瓦动力电供电线路,当时约定加油站占有该线路产权70%股份、原告家占有30%股份。原告家是由梁恩新(系原告梁成立、张忠莲之子,梁策之父)在双方办电协议上签字,现梁恩新已去世。1997年5月,腰堡镇农机站和范家屯村委会将加油站出售给被告石军,其中包含该电路70%产权。石军父亲通知原告方后,原告未提异议,同意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后来原告家饭店动迁,但补偿款中未包含该电路产权的补偿费用。而后石军又于2009年11月9日将加油站出卖给中石化公司,并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用电线路产权一并出卖给中石化铁岭分公司。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军赔偿16万元、其他二被告各赔偿2万元。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办电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军合伙出资办电情况及出资份额。证据2,铁岭供电公司开发区供电分公司与中石化辽宁铁岭范家屯加油站关于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证明被告石军将共有用电产权私自全部转让的情况。证据3,原告方饭店动迁补偿鉴证表,证明原告方动迁时享有产权的用电线路未获补偿。证据4,2009年办理同样用电线路预算表,证明原被告用电线路的当时造价。被告石军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3、4与己无关,认为证据2中卖给中石化加油站的用电产权不包括原告所有的30%份额。被告腰堡镇政府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与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范家屯村委会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军辩称,我购买加油站及用电产权70%份额情况属实,我将自己所有的用电线路产权份额出卖给中石化公司情况属实,并不包含原告所有的的30%份额,原告仍可继续使用该用电线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军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加油站收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军将加油站出售给中石化公司时不包括原告所有的30%产权份额。证据2,租赁合同、见证书、办电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石军租用加油站情况。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腰堡镇政府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己无关。被告范家屯村委会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石军出售的用电产权不包括原告所有的30%产权份额。被告腰堡镇政府辩称,该加油站是我镇农机站设立,当时农机站主管单位是农机局,不归腰堡镇政府管理,并且农机站出售的只是加油站本身享有的70%电路产权。故不承担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腰堡镇政府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5年腰堡镇政府文件传阅单及铁岭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明2005年以前农机站归铁岭县农机局管理。原告认为此证据与己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范家屯村委会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家屯村委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基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方是铁岭县腰堡镇范家屯村村民,在腰堡镇范家屯村102国道旁建房开饭店,被告范家屯村委会与腰堡农机站在其附近建一加油站。1995年1月20日,原告梁成立夫妇之子梁恩新(已故)与被告范家屯村委会、腰堡农机站三方协商投资17600元申请建一供电线路,其中加油站投资70%,梁恩新个人出资30%。产权归双方共有,维护及增容费用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1997年5月1日,被告石军出资9万元将加油站收购,其中包括该用电线路产权的70%,石军父亲石洪志找到原告方协商,对梁恩新所有的30%电路产权,双方均无疑义,仍按原办电协议履行,未另签协议。事后原告方因房屋动迁搬离,动迁补偿中未包含用电线路产权补偿。2009年11月9日被告石军以其开办的铁岭市广信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铁岭分公司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将加油站以1200万元的价格出售。其中包含该用电线路产权并已过户。2012年原告梁成立发现被告石军已将加油站出卖,并将其享有的30%用电线路产权也同时出卖的情况后,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石军和中石化铁岭分公司给付其30%电路产权份额,被告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以其本人、妻子、孙子的名义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20万元。另查,梁恩新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由其父梁成立、其母张忠莲、其妻夏立新、其子梁策。夏立新对本案涉及的财产问题明确表示放弃,都赠与其子梁策,并由原告梁成立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同时查明2009年在相同地点申请办理同样用电线路需花费133799.50元。本院认为,由于电力设施实施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本案中所涉及的用电产权是由梁恩新与被告范家屯村委会及腰堡镇农机站共同投资取得,三方共同商定了投资比例,签订了合伙办电协议,故该用电线路产权应为三方共同所有,属于财产权利。而被告范家屯村委会和腰堡农机站将其享有的70%产权通过协商转让给被告石军所有。原告方得知后对此未提出异议。此转让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方和被告石军理应共同遵守原办电协议。而事后被告石军却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供电线路整体出售过户给中石化铁岭分公司,这种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以梁恩新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石军赔偿16万元,要求被告范家屯村委会和被告腰堡镇政府各赔偿2万元,共计20万元。其未能说明计算依据。本院比照相同地点相同用电线路在其出卖时间审批建设应花费用133799.50元的30%计算其赔偿数额。被告范家屯村委会及被告腰堡镇政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中继承人夏立新放弃继承权利,并将其应得份额转让给其子梁策的行为,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石军称其可保证原告方继续用电的辩解,因其已经将该线路产权全部转让给中石化铁岭分公司,三原告及被告石军均已丧失所有权。故原告已无权继续使用该用电线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成立、张忠莲、梁策供电线路款人民币40139.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09年11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铁岭县范家屯村委会、被告铁岭县腰堡镇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成立、张忠莲、梁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由被告石军负担863元,其余3437元由原告梁成立、张忠莲、梁策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鹏审 判 员  张春禹人民陪审员  林 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