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龙某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缺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3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儿。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但结婚两年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吵架或打架。2007年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双方曾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原告身份证已婚到期而不能办理。原、被告从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12月份一直分居,后因原告不忍丢下女儿又回到被告家,2014年农历8月13日被告因一些小事对原告打骂,经被告母亲劝阻才停手,此事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阴影。2010年至2014年被告与他人偷偷吸食麻古之类的毒品,还因私设赌场被拘留过。对此,原告经常劝被告不能做违法的事件,但被告就是不听,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自私自利,总想不劳而获,还曾多次因打架斗殴被告公安机关抓过,以上事件均有据可查。2007年协议离婚未果,之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故意拖延。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生活为由,特起诉法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父亲的欠款柒万伍仟元,原告愿意支付一半,另一半由被告归还,除此之外的债务,原告一概不予支付;4、本案诉讼费一人一半,如被告不支付,原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龙甲某的身份信息;3.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升位情况。被告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要件,且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不到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3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龙甲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所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从相识、结婚至今已有十年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其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本案中,原告诉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沈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