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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广东省清远市人,身份证号码×××241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S××线由三水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市××××镇×××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叶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与同车的叶某银商量后,由叶某银向交警冒称其本人是肇事司机,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叶某银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言,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让同车人员顶替自己向交警冒认肇事司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事发后让同车人员向交警冒认肇事司机,直到交警调取现场视频资料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故对被告人潘某不应认定为自首。因被害人叶某的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前述判决,被告人潘某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生活费已从被害人应某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而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另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害人做出其他赔偿,故对“被告方也对被害人做出了一定的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相应赔偿,对被告人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潘某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提出:1.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态度诚恳,依法应予从轻处罚;2.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其本人也赔偿了几万元,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害人作出其他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潘某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已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显示,潘某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已从被害人应某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而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其家属曾向被害人做出其他赔偿,故本案认定潘某“未向被害人作出其他赔偿”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上诉人潘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缓刑。经查,上诉人潘某案发后为逃避责任,纠集他人冒充肇事司机,严重影响和干扰现场调查,直至交通民警调取现场视频资料后上诉人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鉴于潘某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