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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邢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农民。200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17日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2月6日。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邢某甲到平度市旧店镇小马场村南沙场内,盗窃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斯太尔工程车及一辆红色豪沃工程车各一辆,价值人民币1113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邢某甲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偷偷开走工程车的目的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阻止徐某拉风化料为目的,被告人将工程车开走后,没有隐匿、销毁、出售或是据为己有,而是丢弃在沙场附近的山沟里。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构成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为了阻止徐某拉风化料,采取了开走并丢弃工程车的方法,达到报复徐某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证人于某(沙场负责人)的证词,徐某的工程车2014年3、4、5月份在沙场拉风化料,三个月结算下来,收支基本平衡,没有产生利润。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因政府整顿沙场,沙场的经营也是断断续续,车多活少,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拉风化料的车主都没有挣到什么钱。徐某的工程车即使一直在拉风化料的话也仅能维持收支平衡。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阻止了徐某拉风化料,但并没有给徐某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一般。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邢某甲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2、被告人邢某甲具有从酌定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邢某甲积极退赔,被告人投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丢弃的工程车找到并返还给徐某,工程车没有损坏,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所有的车辆均在平度市旧店镇小马场沙场拉风化料。2014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邢某甲到平度市旧店镇小马场村南沙场内,将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斯太尔工程车及一辆红色豪沃工程车各一辆开到平度市云山镇园艺场南门西侧一废弃矿内丢弃,经鉴定,两辆车辆价值人民币111300元。2015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刑书亮到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押解被告人辨认丢弃车辆现场,将停放在现场的两辆车辆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邢某甲的投案情况。(2)扣押、发还、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扣押的两辆被盗工程车已发还失主,从被害人徐某处接受6个avi格式文件,1份转让协议。(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调取监控录像2盘并随案移送的情况。(4)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邢某甲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邢某甲的前科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①被告人邢某甲是平度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的逃犯;②2015年1月4日冯某将一份转让协议交给刑警大队,刑警大队依法接受;③2015年1月26日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押解被告人邢某甲到平度市云山镇园艺场辨认丢弃盗窃车辆现场时,依法扣押了邢某甲放在园艺场南门西侧一废石矿内的两辆工程车(祥见扣押物品清单)。(7)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4年5月31日、6月2日、6月3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8)重新鉴定评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邢某甲申请对其盗窃的两辆工程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9)说明,证实经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多次通知被害人徐某到刑警大队领取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该一直未领取的情况。(10)电话记录表,证实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邢某甲与张某乙的通话记录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今年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半夜接到邢某甲的电话,让其去一个村接他。其开车过了崔召路口走了大约3公里看到邢某甲在路北站着。其问他半夜了怎么没开车?他说是伙计拉着他出来的。邢某甲让其开车把他送到了小马场村。(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之前的一天早晨7点左右,其出门倒垃圾时,发现其在园艺场的房子屋后北边停了两辆工程车,这两辆车在那里放了一段时间,后来就不见了。也不知道是谁开走的。半个来月以前,这两辆车又开回来了,还是放在他家房子屋后,再就是前几天公安人员过来看车,车主也来了,后来车主把车开走了。(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在西程戈庄村家中接到邢某甲的电话,让其到在园艺场那里接他。其开车到了云山镇园艺场后,在园艺场大门西边约三四百米的804国道北侧接着他。然后把他送到小马场村他的家中了。(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小马场村沙场的法人代表。平时在沙场负责经营管理。邢某甲是小马场村人,他一开始有一个工程车在我沙场拉风化料。徐某是2014年3月左右开始到沙场干的,他当时买了两辆工程车在沙场拉风化料。徐某来了以后,因为他还在公路局上班,平时很少来,他雇佣两个司机给他开车。徐某有没有委托邢某甲给他管理这两辆工程车他不知道,就是平时看着邢某甲对徐某的这两个车挺上心的,平时徐某的这两个车有些小毛病,邢某甲就给修了。张某乙平时给他管理沙场的监控,其把沙场办公室的钥匙给了张某乙一把,让他打扫卫生。因为2013年夏天有次下大雨,沙场监控被雷击了,其就跟张某乙说以后天气不好下雨就让他把监控电源拔下来。后来一遇到下雨天气张某乙就把监控电源拔下。(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于2014年3月5日购买其所有的豪沃工程车的情况。(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下午,其在沙场。当时被盗车的钥匙徐某放在他这里。平时车就停在沙场里。其听人说徐某的车没有了。大约到了下午5点左右,就打电话告诉了徐某。徐某到了沙场后就报警了。(7)证人张某乙的供述,其是2012年6月到沙场来干的,徐万忠被盗的那两辆工程车是两辆砖色的报废的工程车,是后八轮小工程车,其它情况他不知道。车被盗时放在沙场南边那排房子偏东南处,一辆车车头西,另一辆车对头放着,车头朝东,离房子有大约二十米。(二)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买了两台工程车到小马场村沙场干活。这两台工程车在沙场平时由其自己管理。其没有协议让邢某甲给他管理车辆,平时车辆都是他自己维修,这两辆车在沙场一共干了一个月,平时也很少坏。其没有主动让邢某甲给他修车,也不欠他钱,与他也没有经济纠纷,邢某甲也没有向他要过钱。(四)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3月份开始,其开着自己的工程车在沙场干活。2014年3月底,姓徐的也到这个沙场干,他有两辆工程车,姓徐的一来沙场就让他给他管理车,两人商量好每辆车一月给他2000元钱,修车的钱他先垫付。大约从2014年3月底其给姓徐的管理车一直到到6月份左右,姓徐的一直拖着不给他钱,管理车辆的费用及维修先垫付的钱一共有一万左右。其向姓徐的要钱,姓徐的就说是等着工程款下来再结账。再加上,姓徐的安排司机抢他排队的位置拉料,致使他一个多星期没有排上队干活。以上这些事情凑到一起,其就挺上火的,觉得姓徐的这个人不地道。到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当时天在下雨,其在沙场转悠时看到姓徐的车在沙场停着,其就想把姓徐的车偷开出去扔到个山沟去,让他干不了活。当天晚上大约八点左右的时候,其步行从家里去了沙场那里,看到姓徐的两辆工程车停在办公室前面,其看四周没有人,就先后将两辆车开到园艺场附近的坑里(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了涉案车辆的价值情况。(六)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盗窃现场勘查笔录、盗窃现场技术照片:证实盗窃发生的地点及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2)辨认笔录,①证实2015年1月26日邢某甲指认平度市云山镇园艺场南门房屋后、西200米土路北侧废石矿内就是丢弃车辆的现场。②2014年12月25日证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指认盗窃徐某工程车的邢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采用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行为。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与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盗窃罪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本案中,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将被害人的车辆非法窃取后又丢弃,从而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丢弃的工程车找到并返还给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