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梁阿娟与叶建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阿娟,叶建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阿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中。上诉人梁阿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探视女儿事宜,在上虞曹娥街道白米堰小学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头部遭受外伤,后前往上虞中医院治疗。当日下午,经上虞区曹娥街道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叶建中一次性赔偿梁阿娟医疗费等共计440元整;2、梁阿娟的伤势自行负责;3、双方互相谅解,以后谁挑起事端,挑起事端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协议即刻生效。协议履行期限和方式:现金当面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亲笔书写“同意”并签字捺印。被告当场支付赔偿款440元,原告当场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0日、4月23日前往上虞中医院复查,并花去医疗费、交通费若干。现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如前。原审判决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健康权纠纷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叶建中一次性赔偿原告梁阿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40元,原告伤势自行负责。原告辩称在协议上签字时,办案民警是跟其说由被告负责将其伤看好,但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其识字,派出所组织调解是在其前往上虞中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即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书写“同意”时已清楚其自身伤害和损失情况,对被告当场按协议履行的赔偿款亦予以接受并亲笔出具了收条,足以认定原告签署调解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及双方过错情况,调解协议内容上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时,该调解协议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阿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梁阿娟负担。上诉人梁阿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按照双方当事人离婚判决,上诉人每月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被上诉人无理殴打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识字不过对曹娥江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内容根本不清楚,派出所民警也未将调解内容宣读给上诉人听,且当时派出所民警对上诉人讲,以后的费用会再向被上诉人讨要的,可以满足上诉人的要求,才拿调解协议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认为涉案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全部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叶建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损失计440元,上诉人伤势自行负责,协议即刻生效。上诉人认为其并非自愿签订上述协议,且对协议内容并不清楚,协议内容亦显失公平,应认定调解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其自身权利义务作出处分,而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之约束力,故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就本案所作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梁阿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