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暂住XXX,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桂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李川”的假名通过网上联系认识被害人钟某某,并向钟某某口头下订单制造硅胶手机套。7月至9月期间,张某不定期到钟某某位于东莞市石排镇下沙刘屋工业二路村委会溢盛加工厂(即东莞市石排和德硅胶饰品加工店)提取货值50771元的硅胶手机套。7月31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钟某某支付11000元货款。从9月25日开始,张某更换联系电话号码,且不再联系钟某某。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王林”的假名通过网上联系认识被害人黄某某。11、12月份,张某不定期到东莞市大岭山镇黄某某所在的加工厂提取货值为56744元的硅胶手机套,期间张某仅向黄某某支付5000元货款。同年12月的一天,张某再次以“王总”的假名通过网上联系认识钟某某的员工刘某。12月26日,张某与刘某约定在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兴隆八路商谈手机套制作事宜时,钟某某发现“王总”与“李川”均是同一人遂报警,随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收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协议书,营业执照,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姓名口头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其经济损失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退赔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损失为准。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林桂有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被抓时是被钟某某及其员工控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张某是初次犯罪,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39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