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潘中凤与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55号原告潘中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赖发令,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毅,男,汉族。原告潘中凤与被告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奎、谭言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中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发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中凤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毅向原告潘中凤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有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作证。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毅向原告潘中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毅于2014年8月25日向潘中凤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张毅2014年8月25日见证人:安秦20**年8月2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12750元。另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9月底支付利息6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被告张毅所有的位于万州区(江南新区)南山路某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银行对账单两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毅向原告潘中凤借款,有被告张毅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对于借款的金额,因银行转账凭证中转账金额为212750元,对于原告陈述另外1725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现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12750元。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900元,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将其冲抵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821元及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到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中凤借款本金209821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中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张学奎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