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小勇与重庆中东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叶宇文,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勇。原审第三人:叶宇文,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遵义市习水县。原审第三人:骆志平。上诉人重庆中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小勇、原审第三人叶宇文、骆志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中东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中东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中东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重庆中东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上诉人重庆中东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贵州省遵义市,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小勇向重庆中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