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娟与被告西安东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西安东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507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汉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熠。被告西安东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清华,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娟与被告西安东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刘梦熠,被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一职。2014年2月21日,被告突然以改变经营方式为由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十名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被告以辞退的方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工资。但原告因未领到补偿金而找到被告后,被告却突然向原告拿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哄骗原告称只要在协议书上签字,立即向原告发放补偿金。原告为早日拿到补偿款,就在被告起草好的协议上签名,但至今原告仍未拿到一分钱。由此可见,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显属于欺诈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在离开被告工作场地时未带走被告任何财物,被告主张原告办理工作交接还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原告不予认可。2011年2月21日,被告在其公司下发《公司人员车辆及通讯补贴标准明细》,原告入职依赖一直按上述标准享受着被告的补贴,但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原告应享受的上述补贴17628.1元至今未发放,被告应履行发放义务。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为履行其职务所产生的差旅费、招待费、购买办公设备等费用122182.2元相关票据已被被告收取,但涉及费用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自1989年参加工作,工作年限已达25年,原告每年法定年假应为15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年假为5天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4年中,仅休了3次年假,且每次仅休假5天。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4783元。综上,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依法安排年休假等种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申请仲裁后因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86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待通知金15104.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车辆及通讯补贴17628.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已被被告收取的差旅费、招待费、购买办公设备等票据费用共计122182.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041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华公司辩称,一、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应待原告办理完成离职手续后,东华公司才应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但原告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及移交公司相关物品及文件资料,原告在履职期间曾向东华公司借款6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东华公司有权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二、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办理完离职手续,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其他经济方面的要求,双方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费用无争议,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权利义务无争议,相关费用已经结清,今后就劳动合同的所有问题互不追究。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的各项费用已无争议并结清,东华公司除暂不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外,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三、原告主张的车辆及通讯补贴、差旅费、招待费的报销,均不符合东华公司的规定和要求,东华公司也未安排原告进行任何差旅及招待任何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华公司不予承担。此类费用即使有,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此条款明确职工应在同一单位连续或累计工作满一定年限才享有休假权利。原告以其参加社会工作的年限作为计算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享有的年休假只有5天,东华公司已安排原告在每年的春节法定节假日之后休假5天,原告称其未休年休假而要求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东华公司作为甲方,王娟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员工,乙方担任副总经理职位,合同期限为1年,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行延长1年;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营状况实行本企业的等级工资制度,并根据乙方所担任的职务及其他条件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按月向乙方发放;乙方工作时间每天7.5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或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乙方成为正式员工后及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半年后,可享受5天的有薪年假;甲方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又不能改换其它工种的,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或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劳动合同》履行。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东华公司已安排原告每年各休年休假5天,并按时向王娟发放了工资。2014年3月5日,东华公司以其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为由,向王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因公司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为减少亏损,公司提出自2014年2月2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52864.6元(及待通知金15104.17元),希望你自收到该信件起五个工作日内前来公司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2014年3月13日,王娟作为乙方,东华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平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二、乙方在2014年2月28日前办理完全部工作移交及全部离职手续,乙方工资结算至2014年2月28日;三乙方按要求办完工作移交及离职手续后,甲方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其他经济方面的要求;四、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费用无争议,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权利义务无争议,相关费用已经结清,今后就劳动合同的所有问题互不追究。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东华公司又以王娟未办理完离职手续、未归还借款、未移交公司物品及文件资料为由,拒绝向王娟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王娟遂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4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五日内依《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2864.6元及代通知金15104.1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王娟不服此仲裁裁决并于限定的期日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东华公司提供其公司借款单及员工离职/岗手续清单作为证据,证明因王娟未按其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和归还借款,故其公司未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王娟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经质证,王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单上记载的借款用途为公司前期拆迁费用,并非原告个人借款,且该借款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东华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原告劳动报酬的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通知》、《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借款单、放假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虽声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及被告东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864.6元及待通知金15104.2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车辆及通讯补贴17628.1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西安东华职业公司人员车辆及通讯补贴标准明细》为复印件,另提供的《西安东华职业有限公司通讯费、车辆费报销汇总表》为自制表格,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及通讯补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原告支出差旅费、招待费、购买办公设备的费用计122182.2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职务期间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0416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十年以上,东华公司安排其每年休5天年休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归还借款60万元,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前期拆迁费用”,载明的借款部门为“开发部”,且该借款单经东华公司执行董事冯军、总经理洪世光等公司管理人员审批同意,借款人签收一栏另有执行董事冯军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仅此借款单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个人借款,被告的此项意见也与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四项约定相悖,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拒不移交办公物品及文件资料的抗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东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娟支付经济补偿金52864.6元和代通知金15104.17元;二、驳回原告王娟要求被告西安东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车辆及通讯补贴17628.1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娟要求被告西安东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已被被告收取的差旅费、招待费、购买办公设备等票据费用共计122182.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娟要求被告西安东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041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东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