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66号原告龚某甲。被告石某。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龚某甲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2001年,原告在广东工作时与被告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于2002年3月20日在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一男取名龚某乙,现在孝顺中心小学读书。双方因婚前缺少了解,为此,儿子出生之后,被告一味指责原告家庭生活清贫,于2006年,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努力找到后接回。2007年6月被告再次出走,2年未归,原告出于无奈,于2009年2月5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联系原告称其愿意回金华生活,故原告又将被告从贵州接回,并于2009年3月24日提出撤诉的申请,贵院予以准许。但好景不长,2009年10月,被告再次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长时间离家生活且杳无音信,在外期间,从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其对家庭对孩子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至如今,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仅维系于一纸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儿子龚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傅村镇上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以来分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原被告于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现就读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中心小学。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原因产生矛盾。2010年初,被告石某因夫妻争吵回到贵州娘家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无放弃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无维持可能,应认定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儿子龚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男方生活、就学,从不破坏未成年人生活习惯、生活学习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儿子龚某乙随男方生活为宜。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石某的婚生儿子龚某乙由原告龚某甲抚养成人。三、被告石某享有探视儿子龚某乙的权利,在探视时,原告龚某甲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瑞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