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田正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田正胜。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地址榆次区迎宾街79号。负责人王国炬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正胜与被告平安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松,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09时,王治俊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汾屯线木家庄煤矿路段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玉珩驾驶的晋A×××××、晋A×××××挂号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治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玉珩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核实原告身份,其既不是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须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合理费用与中保财险按承保比例承担,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09时,王治俊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汾屯线木家庄煤矿路段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玉珩驾驶的晋A×××××、晋A×××××挂号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治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玉珩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对晋K×××××、晋K×××××挂号半挂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半挂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晋K×××××、晋K×××××挂号半挂货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主车89310元、挂车44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3760元(主车89310元、挂车4450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0276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较高,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不认可,也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晋K×××××车辆系原告从案外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出具证明,晋K×××××车辆的保险赔偿款归原告所有,晋K×××××车辆以案外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分别为297000元(主车)、6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对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晋K×××××车车主,以案外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案外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该车保险权益由原告享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各项费用,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376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9726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2元,减半收取1177.6元,专递费14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681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