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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丁本立与林松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本立,林松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保字第21号申请人:丁本立。被申请人:林松雷。申请人丁本立为防止被申请人林松雷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林松雷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路8幢101室的房产,保全财产价值60万元。申请人丁本立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丁本立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林松雷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路8幢101室的房产,保全财产价值6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超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骆华波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