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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广安瑞火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瑞火商贸有限公司,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初字第77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安瑞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邓小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王珏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广安瑞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瑞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舜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瑞火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代东、谭钦文,贵州舜意公司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瑞火公司诉称,广安瑞火公司与贵州舜意公司协议约定将贵州舜意公司所有位于仁怀市盐津办事处的混凝土搅拌站发包给广安瑞火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约定:贵州舜意公司为广安瑞火公司提供双机120型混凝土搅拌生产线一条,装载机3台,三一重工地泵3台,三一重工天泵2台,三一重工10方搅拌车10台、双排座轻卡1台,皮卡车1台等机械设备及化验室设备、其他必备配件;广安瑞火公司每生产一立方混凝土需向贵州舜意公司交45元作为承包费;搅拌站的人工工资、机械维修、油料、电费、税收,车辆第二年的年审及保险由广安瑞火公司负责,广安瑞火公司自主经营,所有搅拌站工作人员由广安瑞火公司自行安排调配;贵州舜意公司为广安瑞火公司提供能正常生产的场地、水、电和场地的基础设施,贵州舜意公司原欠材料款在双方认同下可协商委托广安瑞火公司进行支付及办理车辆上户,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如遇历史遗留问题影响正常生产等行为,贵州舜意公司应当以最快的时间出面协调,保证能正常生产,不影响因混凝土断料而引发质量事故;如在合作过程中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合同签订后,广安瑞火公司随即组织生产。从2014年3月起,就隔三差五有贵州舜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珏琰的债权人到混凝土搅拌站堵厂,不准车辆出入,贵州舜意公司根本不加理会,致使广安瑞火公司根本不能正常生产。其中,北京科宁丰外加剂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在2014年连续堵厂达3天,迫使生产中断。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连续堵厂,造成根本不能生产,在此期间除贵州舜意公司及王珏琰的债权人堵厂外;还有贵州舜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贵州舜意公司要广安瑞火公司另行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并将承包费每立方米涨价至60元的无理要求未实现后主动连续堵厂达20余天之久。除此之外,贵州舜意公司为了破坏双方之间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将提供给广安瑞火公司用于生产的设备及车辆运走,致使广安瑞火公司根本无法生产,也根本无法使用。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堵厂的事实,并确认堵厂期间的工资损失由贵州舜意公司承担。广安瑞火公司认为,《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但是贵州舜意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贵州舜意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二、贵州舜意公司立即支付广安瑞火公司垫付款1601178元;三、贵州舜意公司赔偿广安瑞火公司的损失170万元;四、贵州舜意公司立即支付广安瑞火公司违约金300万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贵州舜意公司。广安瑞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贵州舜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贵州舜意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三组:1、接处警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4)仁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贵州舜意公司对外的欠款较多,导致大量的债主长时间堵厂,导致广安瑞火公司无法生产经营。第四组:1、贵州舜意公司2014年6月工资表,2、仁怀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3、《协议》,4、(2014)长县民初字第02687、0268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贵州舜意公司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要求广安瑞火公司支付高额保证金的名义采取堵厂(路)、堵路等方式,迫使广安瑞火公司停工、停产至今,贵州舜意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2、双方在2014年7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因贵州舜意公司堵厂(站)、堵路期间的工资等损失由贵州舜意公司承担;3、因贵州舜意公司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货款拒不支付,导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将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进行了保全,致使广安瑞火公司根本无法使用、无法生产。第五组:1、委托书(函),2、工资认领条,3、运费结算单,4、领条,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6、银行汇款凭证,7、借支单,8、费用报销单,9、工资表。拟证明贵州舜意公司在违约期间导致广安瑞火公司的费用损失。第六组证据:每月生产明细表。拟证明广安瑞火公司向贵州舜意公司销售混凝土应收的款项801178元。贵州舜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广安瑞火公司的证明目的,《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承包费是按月计算。3、第三组证据:(1)2014年3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真实性、关联性部分有异议,没有说明徐红丽是借款给谁。(2)对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8日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陆维贞等人堵厂不能说明是因为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所有的停工都是发生在2014年3、4月份,并不能导致停产。(3)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到达广安瑞火公司的证明目的。4、第四组证据:(1)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2)询问笔录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证据可以体现广安瑞火公司导致停工、停产的原因是其下欠材料款、民工工资。(3)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协议可以看出广安瑞火公司拖欠材料款230万元。(4)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第五组证据:(1)委托书(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工资认领条、领条对与本案无关联性。(3)运费应该自行承担。(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法院认定。(5)银行汇款凭证不能体现收款人是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6)借支单与本案无关。(7)费用报销单显示报销费用项目应该是由广安瑞火公司承担。(8)工资表,2月到6月都属于自主营业期间工资应该由广安瑞火公司支付,7、8、9月的停产是因为广安瑞火公司拖欠材料款导致,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贵州舜意公司承担。6、第六组证据中的生产方量予以认可,但不能达成广安瑞火公司证明目的。贵州舜意公司答辩称,1、导致混凝土搅拌站堵厂的原因是广安瑞火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材料商的材料款。2、贵州舜意公司并未将用于生产的设备及车辆运走。3、关于广安瑞火公司的诉讼请求:(1)贵州舜意公司从未委托广安瑞火公司垫付任何款项,因此广安瑞火公司请求垫付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广安瑞火公司从未向贵州舜意公司支付承包费;且因其拖欠材料商材料款导致搅拌站时常被堵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广安瑞火公司于2014年6月份将工人全部撤走,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经贵州舜意公司多次要求其恢复生产,但其依然拒不履行,因此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本案系广安瑞火公司违约,其要求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于法无据,同时,该300万元的违约金本身过高,广安瑞火公司不能同时主张损失和违约金。同时,贵州舜意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约定贵州舜意公司将位于贵州省仁怀市三百梯村石子坝的交通混凝土搅拌站承包给广安瑞火公司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2月10至2019年2月9日止),承包费用以“每生产一立方混泥土,广安瑞火公司需向贵州舜意公司缴纳45元(不含税)”的标准予以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上述搅拌站由广安瑞火公司自主经营,所有工作人员由广安瑞火公司自行安排,其人工工资,机械维修,油料,电费,税收,车辆年审及保险等事宜均由广安瑞火公司自主负责。协议达成后,贵州舜意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广安瑞火公司在整个承包生产过程中,均未能依约履行,也未按期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至今尚欠材料款两百三十余万元,导致搅拌站时常发生停工、堵工现象,严重影响贵州舜意公司的合法权益。自2014年6月底以来,广安瑞火公司即将搅拌站工人全部予以撤走,致使搅拌站一直全面停工至今,并导致贵州舜意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百万元。2014年9月17日,贵州舜意公司曾以手机信息的方式,向广安瑞火公司发出催告,要求广安瑞火公司须在2014年10月3日前立即予以恢复生产,逾期,则视为广安瑞火公司自动解除合同,贵州舜意公司届时可自行收回生产经营权。但上述期限届满后,广安瑞火公司依然不予恢复生产。之后,贵州舜意公司本着诚信友好的初衷,再次以书面催告的方式,向广安瑞火公司送达了《关于立即恢复生产的催告函》,再次给予广安瑞火公司宽限时间,要求广安瑞火公司须在2014年10月19日前立即恢复搅拌站的正常生产经营,并付清所拖欠的材料款,否则,则视为广安瑞火公司自动解除合同。但直至今日,广安瑞火公司依然未能恢复生产。因此,贵州舜意公司认为,经多次催告,广安瑞火公司均拒不进行正常生产,并导致搅拌站连续停产数月,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致使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实属严重违约,贵州舜意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广安舜意公司与贵州舜意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达成的《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二、广安瑞火公司向贵州舜意公司支付承包费90万元;三、广安瑞火公司立即向贵州舜意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广安瑞火公司承担。广安瑞火公司答辩称,1、广安瑞火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费但是双方从来没有进行过对账,并不能确认广安瑞火公司应支付给贵州舜意公司承包费的具体金额,如果是在对账之后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将广安瑞火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或贵州舜意公司所欠的混凝土款扣除之后再确定是否找补。3、广安瑞火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相反有违约行为的是贵州舜意公司,贵州舜意应该承担违约金。因此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贵州舜意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贵州舜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贵州舜意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拟证明:1、双方约定贵州舜意公司将位于贵州省仁怀市三百梯村石子坝的交通混泥土搅拌站承包给广安瑞火公司生产经营,其承包费用以每生产一立方混泥土缴纳4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2、上述搅拌站由广安瑞火公司自主经营,所有工作人员由广安瑞火公司自行安排,其人工工资、机械维修、油料、电费、税收、车辆年审及保险等事宜均由广安瑞火公司自主负责。3、双方合同签订达成后,贵州舜意公司依约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第三组:1、贵州省桐梓县公证处《公证书》,2、《调查笔录》,3、搅拌现场图片。拟证明:1、在经多次手机信息及口头催告广安瑞火公司恢复生产无果的情况下,贵州舜意公司又于2014年9月29日向广安瑞火公司公证送达了《关于立即恢复生产的催告函》,要求广安瑞火公司须在2014年10月19日前立即恢复搅拌站的正常生产经营,并付清所拖欠的材料款,否则,则视为广安瑞火公司自动解除合同,但广安瑞火公司依然未能恢复生产。2、经贵州舜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混凝土搅拌场门卫人员进行调查以及对现场的实地勘察后发现混凝土搅拌站在2014年7、8月间的阻工、堵工实因广安瑞火公司尚欠材料商的数百万材料款未及时付清而致。3、混泥土搅拌站生产设备及设施齐全,具备恢复生产的条件,而广安瑞火公司在经贵州舜意公司多次催收不但没有恢复生产,反而辞退了全部工人,且尚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数百万元,这表明广安瑞火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事实。第四组:1、机械设备图片,2、天泵车出厂记录。拟证明:1、广安瑞火公司对贵州舜意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机械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该机械设备部分已经严重损坏,其构成严重违约。2、广安瑞火公司在未经贵州舜意公司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贵州舜意公司提供的天泵车出借他人使用盈利,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第五组:1、《情况说明》,2、《证实》,3、《承诺书》,4、《对账单》及欠款清单。拟证明:1、广安瑞火公司尚欠材料商材料款项两百多万元,其债权人前来阻工、堵工讨债,致使混凝土搅拌站不能正常经营,给贵州舜意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广安瑞火公司现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无力恢复搅拌站的正常经营,更无履行能力。第六组:《每日生产方量确认单》。拟证明:1、广安瑞火公司自2014年2月份至6月份间的承包费约90万元一直未付。2、原广安瑞火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搅拌站停工,并经贵州舜意公司多次催收也未恢复生产,故本案的损失,可以2014年2月至6月正常生产期间的产量来作为广安瑞火公司赔偿贵州舜意公司损失的依据。第七组:2014年5月至6月贵州舜意公司《职工工资表》。拟证明伍彪、何霜、张天禄的身份情况。第八组:1、《证明》,2、(2014)仁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广安瑞火公司在承包期间尚欠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材料款共计69万元之今未付,且广安瑞火公司负责人赖天强恶意躲债致使该厂至今无法恢复生产,混泥土搅拌站的停产实因广安瑞火公司拖欠材料款而被材料商开车阻厂而致,广安瑞火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使用虚假印章,现已被他人举报,且公安机关正在立案审查。第九组:1、《通知》,2、《对账函》,3、《混泥土供货发货单》。拟证明广安瑞火公司生产方量,广安瑞火公司应该承担承包费共计889515元。广安瑞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2、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1)按照合同约定贵州舜意公司的公章应该交由广安瑞火公司保管。(2)广安瑞火公司并没有收到《关于立即恢复生产的催告函》,恢复生产应该符合恢复生产的条件,设备被查封后,贵州舜意公司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3)《每日生产方量确认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3、对第七组证据工资表应该以广安瑞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对伍彪、何霜、张天禄三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他们均是贵州舜意公司的员工,且他们三人均无权代表双方进行对账签收方量。4、第八组证据:(1)对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2)民事裁定书明确记载欠李志明的货款是贵州舜意公司而非广安瑞火公司,如果砂石厂的证明是真实性的,砂石厂起诉的对象应该是广安瑞火商贸有限公司而非贵州舜意公司。5、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对账函》本身没有广安瑞火公司和欠款单位签章确认。(2)因王斌等人未出庭,故无法辨认《对账函》系王斌等人所签。(3)按常规《对账函》应该由广安瑞火公司持有。本院根据广安瑞火公司的申请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调取其查封贵州舜意公司财产的证据,该院在本院的函件上载明已查封八辆车。广安瑞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了贵州舜意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其财产被法院查封导致广安瑞火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贵州舜意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发生在广安瑞火公司因尚欠材料款导致停工之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1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搅拌站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广安瑞火公司与贵州舜意公司对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贵州舜意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安瑞火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搅拌站位于贵州省仁怀市三百梯村石子坝交通混凝土搅拌站,占地17.521亩,年生产能力30万立方。2、甲方为乙方提供双机120型混凝土搅拌生产线一条,装载机3台,三一重工地泵3台,三一重工天泵2台,三一重工10方搅拌车10台、双排座轻卡1台,皮卡车1台等机械设备及化验室设备、其他必备配件。3、乙方从即日起每生产一立方混凝土需向甲方交纳45元(不含税)作为承包费,按月结算付款。生产方量以出厂票据与客户签字为准。4、搅拌站的人工工资、机械维修、油料、电费、税收,车辆第二年的年审及保险由乙方负责,乙方自主经营,所有搅拌站工作人员由乙方自行安排调配;乙方负责处理搅拌站工作人员的招聘与管理、工资发放等劳动关系事物的处理。5、甲方为乙方提供能正常生产场地、水、电和场地基础设施,甲方原欠材料款在双方认同下可协商委托乙方进行支付及办理车辆上户,办理混凝土生产三级资质证书等费用,都可以从承包费中扣除。6、办公室、食堂、员工宿舍、公司证件、公章、财务专用章由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使用保管。7、如遇原历史遗留问题影响正常生产等行为,甲方应当以最快的时间出面协调,保证能正常生产不影响因混凝土断料而引发质量事故。8、如在合作过程中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9、本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止。广安瑞火公司随后组织人员进行了生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贵州舜意公司原债权人多次到混凝土搅拌站索要欠款,并发生了打架、堵厂事件。2014年6月26日,贵州舜意公司以担心广安瑞火公司无力支付其对外尚欠的材料款为由对搅拌站实施了堵厂,从而导致该搅拌站停产。2014年7月29日,贵州舜意公司与广安瑞火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混凝土款801178元,王珏琰承诺:中华村8月份前全部混凝土款回收到公司财务,佘锋酒业及其他款项10月份前全部回款到财务。2、堵厂从6月26日至今一个月工资由发包方全部承担,不包括在厂的人员。具体扣除损失时间双方再行协商。3、如果再发生发包方堵厂事件,由发包方全权负责承担所有经济赔偿及相关法律责任。4、在承包方生产中所产生的材料款及相关税费等,至今承包方拖欠材料款230万元,由承包方承担并由赖天强负责。5、公章使用:只能放在公司由承包方专门人员保管,使用时需经发包方签字方可生效,否则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承包方承担。2014年8月10日广安瑞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2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本案所涉部分车辆。2014年10月13日贵州舜意公司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广安瑞火公司送达了《关于立即恢复生产的催告函》,要求广安瑞火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前立即恢复搅拌站的正常生产经营,并付清所拖欠的材料款;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另查明,广安瑞火公司至今未支付贵州舜意公司承包费。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对广安瑞火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损失和贵州舜意公司主张的承包费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混凝土款801178元外广安瑞火公司代贵州舜意公司垫付的款项共计为80万元、广安瑞火公司应缴纳的承包费共计为88万元。广安瑞火公司当庭要求解除《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所涉部分车辆现已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合同履行客观上有障碍,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关于垫付款的问题。广安瑞火公司主张垫付款1601178元,其中包括《协议》中约定的混凝土款801178元。广安瑞火公司称该混凝土款系其向贵州舜意公司销售混凝土应收的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贵州舜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且《协议》中贵州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珏琰仅仅承诺将该款项收回公司的时间,并未约定逾期收回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款不应当认定为广安瑞火公司的垫付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混凝土款801178元外广安瑞火公司代贵州舜意公司垫付的款项共计为80万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承包费的问题。贵州舜意公司主张承包费90万元,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广安瑞火公司应当缴纳的承包费共计为88万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损失的问题。广安瑞火公司主张损失170万元,其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和工资表,根据《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广安瑞火公司自主经营,并承担搅拌站的人工工资、机械维修、油料、电费、税收等费用,因此,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和工资表均系广安瑞火公司承包期内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应当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其主张损失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约定了如遇原历史遗留问题影响正常生产等行为,贵州舜意公司应当以最快的时间出面协调,而贵州舜意公司2014年6月26日堵厂导致搅拌站全面停产,同时,由于贵州舜意公司对外的其他债务导致承包约定的部分车辆被法院予以查封,因此,贵州舜意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广安瑞火公司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但其已为贵州舜意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而且该垫付款项的金额可以冲抵大部分承包费金额,广安瑞火公司存在违约的程度较轻。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本院认为贵州舜意公司应当向广安瑞火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万元明显过高,且贵州舜意公司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广安瑞火公司又未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0万元。因此,贵州舜意公司应当向广安瑞火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协议》中关于承包期内拖欠材料款230万元应由广安瑞火公司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不应当对抗第三人,现因《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已解除,贵州舜意公司可另案主张该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安瑞火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二、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安瑞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0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三、广安瑞火商贸有限公司向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88万元;四、驳回广安瑞火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进行品迭后,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安瑞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2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5908元,由广安瑞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146元,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8元,广安瑞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龙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