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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郝玉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939号原告:郝玉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中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辉。原告郝玉顶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财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顶的委托代理人郝中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顶诉称,原告郝玉顶所有的车辆鲁H×××××号(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4年8月8日挂靠在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5日18时20分许,赵东盖驾驶鲁H×××××号(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方向崔坝服务区处时,由于赵东盖操作不当致该车辆发生自身折叠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认定,赵东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820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据实赔偿时,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8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承保的只是鲁H×××××重型牵引车,鲁H×××××挂车没有在被告处投保,对于鲁H×××××挂车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该事故是驾驶员自身原因造成的,属于单方事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鲁H×××××号重型牵引车的投保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鲁H×××××号重型牵引车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成因;3、维修费发票2份,证明鲁H×××××号重型牵引车为维修花费8200元;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事故���生后,原告曾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5、驾驶员赵东盖的驾驶证、行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赵东盖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1份、权益转让书1份,证明鲁H×××××号重型牵引车挂靠在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本案原告,且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案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鲁H×××××号重型牵引车损坏,经被告核定损失为8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5条明确说明该车未拖载挂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拖载挂车,且���驶员操作不当致危险程度增加;对证据3维修费发票中济南市天桥区兴源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中的规格显示为欧曼重卡,但被告承保的是福田BJ4253SMFKB-12,对济宁凌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申请书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单,被告只对鲁H×××××号重型牵引车进行了承保,而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因此,被告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对证据6无异议,但鲁H×××××号重型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不符合被告承保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损失确认书不是被告认可原告损失的依据,且原告驾驶员存在严重过错,另外原告未对挂���投保,发生事故也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索赔,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证明原告郝玉顶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该车辆的实际保险利益,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对鲁H×××××号重型牵引车的核定损失价格,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鲁H×××××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5日18时20分,赵东盖驾驶鲁H×××××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方向崔坝服务区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自身摺叠碰撞,造成鲁H×××××号重型牵引车损坏。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认定,赵东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赵东盖向被告申请索赔,经被告核定,出具了机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列明了鲁H×××××号重型牵引车因损坏更换配件名称、数量、配件价格、修理项目、工时费等项目,确定该鲁H×××××号重型牵引车材料费6780元、工时费1700元,扣除残值280元,总计工料费8200元,且明确载明“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2015年6月2日、3日,鲁H×××××号重型牵引车分别在济南市天桥区兴源汽车配件���营部和济宁凌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维修,花费汽车配件及维修费共计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据实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另,鲁H×××××号重型牵引车于2014年8月8日挂靠在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郝玉顶,被保险人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鲁H×××××号重型牵引车在本案享有的保险利益转让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原告郝玉顶。本院认为,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鲁H×××××号重型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将其在本案享有的保险利益转让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原告郝玉顶,原告即享有该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的保险金,主体适格。鲁H×××××号重型牵引车发生自身摺叠碰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已经被告核定确认损失价格为8200元,也并未超出该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修改稿的规定,挂车可以不再投保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故被告关于其“只对鲁H×××××号重型牵引车进行承保,而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不承担该次事故车辆损失”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郝玉顶车辆损失保险金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