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4日被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施桥派出所民警黎某等人传唤至施桥派出所内进行吸毒检测,在黎某等人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其进行尿液提取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尿液提取工作,采取倾倒尿液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在黎某上前阻止其倾倒尿液、将其带出厕所时,用拳击打黎某左脸;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夏某、冬立勇配合民警黎某控制其过程中,采用拳打夏某脸部、脚踹冬立勇腿部等方式阻止夏某、冬立勇配合黎某执行公务。经法医鉴定,施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夏某左眼球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黎某、夏某、冬立勇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乙、冯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民警察证及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及酌情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石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