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秀港与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王丽玲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港,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王丽玲,梁仲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港。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住所地广西藤县塘步镇富藤社区怡景酒家。诉讼代表人王丽玲,该工程队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丽玲。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仲远。上述三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明君。上述三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海,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港与上诉人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王丽玲、梁仲远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港,上诉人工程队的诉讼代表人王丽玲及上诉人宏兴工程队、王丽玲、梁仲远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工程队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王丽玲、梁仲远,且二合伙人为母子关系。2009年12月26日,原告预付给被告工程队B7、B9地块购地款200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程队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藤县塘步镇中心校附近地段的B7、B9两块面积约为15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出售的地产做了了解,愿意购买该地产,并愿意于2010年1月7日前预付购地款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双方议定上述地产以发放国有土地证实用面积每平方米按捌佰元(¥800元)计价;原告应在取得完全地权后,付地价款给被告,购地预付款在最后一次付款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被告工程队在2010年2月7日前将上述地产通过土地交易变更地产移交给原告;被告保证上述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原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被告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违约责任为如原告中途悔约,则不得向被告索还所交的购地款,如被告中途悔约,则在悔约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预付的购地款。合同同时对土地交付的条件、原告最后付款的期限、争议的解决、土地转户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自收执一份。原告收执的合同已被划掉的手写加注内容为“B9号地东南至12米街角向西并行十六米属王丽玲所有”,后又将“所有”改为“购售”,在上述加注下面已被划掉的手写文字为“同意上述意见”。被告收执的合同上手写加注内容为“B9#地东南至12米街角向西并行十六米售购给王丽玲”。2010年1月6日、8日、11日,被告工程队分别出具收条、收款凭条交原告收执,该收条、收款凭条均注明收到原告交来购买讼争B7、B9地块购地款28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原告先后四次共给付被告工程队购B7、B9地块款9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经被告工程队委托,中胜评估公司对讼争的B9号地110平方米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进行评估并作出土地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单位面积地价每平方米4200元。因讼争B7、B9地块涉及集体土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土地移交原告而引发纠纷。原告为此诉至该院。庭审中,中胜评估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是受被告工程队的委托作出本案土地评估报告的,因评估报告时效已满,故该公司没有保留纸质材料,但保留有电子文档。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工程队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讼争合同无效,该被告在诉状上称在讼争合同签定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收到原告购买讼争地块的购地款300000元,并将被告于上述日期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后又在庭审中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工程队申请,该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2010年1月6日、8日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收条及收款凭条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文鉴字第29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收条上被告工程队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0年1月6日收条上所签“王丽玲”名字的字迹不是被告王丽玲所写;2010年1月8日收条上所签“王丽玲”名字的字迹是被告王丽玲所写。2012年8月8日,被告工程队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月13日,该院作出(2011)藤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工程队撤诉。再查明,藤县塘步镇中心校附近地段详细规划一、二期土地开发,已经藤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商为被告工程队,总代理为被告王丽玲。2005年7月22日,藤县国土资源局、藤县土地交易所与被告工程队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下称确认书),确认被告工程队经过公开报价成交了藤县塘步镇中心校小区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666.67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成交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成交确认书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才有权对竞得土地进行处置。”2011年10月10日,国土局先后作出两份《关于塘步镇中心校附近地段详细规划一、二期土地开发的情况说明》(下称说明),前一份说明认为塘步镇中心校附近地段详细规划一、二期土地开发规划图一、二期“A”、“B”所有地块符合规划,征地手续清楚、合法,开发商被告工程队,总代理被告王丽玲已完全合法取得一、二期整体地块的国有土地出让权,并已办理上述地段一、二期共30余宗国有土地证,划归其名下或转户出让于人。在上述说明所列被告已办理土地证的地块中,没有包含有讼争的B7、B9地块。后一份说明的内容与前一份基本相同,只不过说明在规划图一、二期“B”地块后用括符注明B7、B9地块除外,对被告已办理土地证的地块列明为26宗,所列地块中亦没有包含有讼争的B7、B9地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到国土局对讼争的土地进行调查取证,国土局的四次复函认为:藤县塘步镇中心校附近地段规划图一、二期B7地块共426.88平方米,其中:国有建设用地280.83平方,集体土地146.05平方米;B9地块共1091.69平方米,其中:国有建设用地884.52平方米,集体土地207.17平方米;讼争的B7、B9地块中的集体土地部分不在2005年7月22日挂牌出让的范围,不在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界址范围内;讼争的B7、B9地块为整体宗地规划,因上述地块均涉及有部分土地属尚未征收的集体土地,因此,国土局无法为上述两宗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讼争的B7、B9地块没有宗地图及80座标,国土局无法准确核定是否可以单独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如果使用权属合法,可依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丽玲、梁仲远作为被告工程队的合伙人,应对被告工程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合同是否有效?讼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原、被告对讼争合同履行的情况;讼争土地的价值。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工程队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虽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约定转让的B7、B9地块中包含有集体土地,且该集体土地不在2005年7月22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的出让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中对于涉及B7、B9集体土地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除此之外,合同其他涉及国有土地部分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部分的国有土地也全部在被告依法所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部分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讼争合同涉及集体土地部分无效,涉及国有土地部分有效。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根据藤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的四次复函来看,该局认为本案讼争的B7、B9地块为整体宗地规划,因上述地块均涉及有部分土地属尚未征收的集体土地,因此,该局目前无法为上述两宗土地整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局同时亦认为,因讼争的B7、B9地块没有宗地图及80座标,无法准确核定是否可以单独就国有土地部分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如果使用权属合法,可依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因讼争的B7、B9地块中的国有土地是被告工程队经挂牌交易成交所取得的,与讼争地块同期进行开发的土地均是经藤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开发,且该局已为被告同期开发的其他26宗地块办理了国有土地证,其中包括被告当时转让给他人的地块,该局也分别为土地受让人办理了土地证。这就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已同意被告在不具备被告工程队于2005年7月22日与藤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藤国土资挂成(2005)20号)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出让其经挂牌交易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故该院认为讼争的B7、B9地块中的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应当可以参照被告转让的其经挂牌交易取得的塘步镇中心校附近一、二期开发的A、B区的其他地块,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综上,讼争合同有效部分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关于讼争合同的履行情况。因原、被告除讼争B7、B9地块外,尚存在A8地块的交易,在原告支付被告117万元款项中,该院认定其中的900000元为讼争地块的交易款。被告认为只收取上述款项中的300000元的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已退回299000元购地款给原告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转账票据上无特别标注是退回B7、B9购地款,且被告在该院审理的(2011)藤民初字第1037号案件庭审时,亦提供上述票据作为己方的证据,但其所证明的内容是原、被告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并没有提及该票据所反映的款项即为退回原告B7、B9地块的购地款,其对所举证据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讼争土地的价值问题。尽管被告在庭审中对其2011年10月30日委托中胜评估公司对B9地110平方米土地进行抵押评估之事予以否认,并认为是原告或者原告与评估公司伪造评估报告的,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中胜评估公司对被告公司委托评估一事作出了解释,故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工程队曾委托评估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评估报告所作出的土地评估结果已过了三年多时间,大大超过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有效期限,故对原告认为依该评估报告确定讼争土地价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对讼争土地进行重新评估,且讼争合同有效部分仍可以继续履行,故对讼争土地的价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讼争合同有效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支付了900000元的购地款给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将B7、B9地块共15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对讼争B7、B9地块中涉及国有建设用地部分予以支持,对涉及集体土地部分不予支持。既然该院已判决被告按讼争合同有效部分履行义务,那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条件没有成就,且原告按土地评估价格计算损失的主张,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讼争合同中约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是2010年2月7日前,被告在此时间之前未能履行,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其已付购地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购地款的数额应当按照该院认定的9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造成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在明知讼争B7、B9地块中存在集体土地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讼争合同转让B7、B9地块,主观上有过错;同时,从讼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来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讼争B7、B9地块中存在集体土地,故原告对造成合同部分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的规定,被告除应依法退回其预收集体土地的购地款及利息给原告外,不应再承担向原告赔偿因合同部分无效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责任。本案扣除集体土地后,被告应过户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为1165.3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地价款是932280元,现原告只预付了900000元,尚欠32280元未支付。因此,被认定为无效的集体土地部分的购地款,原告实际上没有支付给被告,本案也就不存在被告要退回集体土地部分的购地款及利息的问题。相反,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讼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条件达成后,原告应将购地余款32280元支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讼争合同是属于部分有效合同,因此,对被告认为其没有取得B7、B9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便与原告签订讼争合同、该合同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是原告与被告王丽玲个人之间的约定,与合伙事务无关联,应由原告与被告王丽玲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被告认为B9地块中应扣减合同文本后面手写部分的土地面积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港与被告工程队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涉及转让国有土地部分有效,涉及转让集体土地部分无效,合同约定转让的B7、B9地块中共1165.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其中B7地块280.83平方米、B9地块884.52平方米)的使用权应依约定转让给原告李秀港,被告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与被告王丽玲、梁仲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始履行协助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到原告李秀港名下的义务,办理土地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李秀港承担;二、原告李秀港应于被告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完成好B7、B9地块的“三通一平”与按规划做好此两地块前面的街道硬化工作后一个月内付清购地余款32280元给被告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三、被告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应赔偿购地款90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国有土地转让手续办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李秀港,被告王丽玲、梁仲远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秀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4元,由原告李秀港负担3266元,由被告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王丽玲、梁仲远共同负担15478元。宣判后,上诉人李秀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土地转让合同(四)约定,工程队保证B7、B9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有关的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概由工程队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应由工程队赔偿6552000元给李秀港。二、2009年12月15日工程队收条上写着:“今收到李秀港购地款贰拾柒万元(¥270000元正),此条详细内容以购地合同为准”。到2009年12月28日正式签订购地合同时李秀港才写上B7、B9字样的,一审把这270000元当作是其他地块购买款不符合事实。三、因超时办证过户,期间增税4%的增税款,应由工程队承担责任。不能办证的394.65㎡所造成的损失,工程队应按4200元/㎡×394.65㎡=1657530元赔偿给李秀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二、判令合同有效,工程队应赔偿损失6552000元给李秀港;三、确认2009年12月15日李秀港支付给工程队购买B7、B9购地款27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工程队承担。上诉人工程队、王丽玲、梁仲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其他涉及国有土地部分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讼争合同认为是部分有效与部分无效不当,从合同的整体而言应当认定讼争合同无效。若是对国有土地那部分单独发证,则是改变了土地整体规划,属司法干预行政;三、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讼争合同部分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部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而国有土地部分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强制性的规定,也属于无效;四、一审法院不依据事实与法律而是运用类推逻辑认为本案讼争合同有效部分是可以继续履行的,是犯了司法代替行政的错误;一审法院认为26块宗地能够办理土地使用证,讼争地块B7、B9国有土地部分就一定能够办理土地使用证,显然是类推逻辑错误;五、一审法院支持购地款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工程队认为李秀港所主张B7、B9购地款1170000元中只有300000元是事实。2009年12月26日那张(除涂改部分)和2010年元月8日(盖有骑逢章,20000元与280000元合写)那张是真实的,2010年元月11日(300000元)那张,李秀港没有原件,所提交复印件也是从法院复印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9年12月5日(270000元)那张,发生在合同订立前,不符合常理,不应采用。2010年1月6日(28万元)那张,王丽玲的笔迹是伪造的,不能采信。工程队已经完成主张退回B7、B9购地款299000元的举证责任,李秀港不能举证证实不是退回B7、B9购地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七、一审法院判决李秀港付购地余款32280元给工程队是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秀港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梧州弦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塘步镇中心校附近地段B9号地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B7、B9地块市值评估价;2、黄芳蓉、石秀怀《土地转让协议》及附图,拟证明藤县塘步镇中心校附近地段B区地块市值;3、王丽玲、梁仲远抵押藤县塘步镇塘步小区地值确认书,拟证明王丽玲、梁仲远认可塘步镇中心校附近地段市值。上诉人工程队、王丽玲、梁仲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李秀港提供的三份新证据都是不真实的、是造假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队并没有委托过李秀港去评估,评估报告里的第一张图不真实,《国有土地使用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第六条规定,买受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才有权对竞得土地进行处置,但工程队并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工程队没有处置权,无权拿这块地去做评估。每块地的地段不同,价格也不一样,王丽玲、梁仲远向银行贷款的土地是在一级路边,且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可比性。上诉人工程队、王丽玲提交以下四份证据:A2、A10、B13、B16四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每一块规划土地发一个土地证。不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说法,也不存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拍买地块的统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上诉人李秀港对工程队提交的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质证认为:A2、A10、B13、B16四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在2014年4月16日土地局给中院的复函中,已明确是可以按规划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讼争土地因有部分是集体土地需要补办征收手续,所以,不能整体按规划办证,开发商如果要改变规划,是需要县政府的同意才行的。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B8地块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证据2、藤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给本院关于藤县塘步镇中心校附近“B7#、B9#”两块土地的复函一份,上诉人李秀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2014年4月16日答复中院的内容是一样的。上诉人工程队、王丽玲、梁仲远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也证明了每一地块在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受让方才有权将地块转让。现在B7、B9地块没有取得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个转让前提条件,所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也证明了转让地块含有集体土地,不具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是无效的,不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问题。对上诉人李秀港、工程队、王丽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就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09年12月28日,原告李秀港与被告工程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2010年1月6日、8日,11日被告工程队分别出具收条、收款凭条交原告收执,该收条、收款凭条均注明收到原告交来购买讼争B7、B9地块购地款28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原告先后四次共给付被告工程队购B7、B9地块款900000元”和“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收到原告购买讼争地块的购地款300000元,并将被告于上述日期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后又在庭审中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6日,李秀港预付给工程队购B7、B9地块款20000元现金后,同日,工程队与李秀港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李秀港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当天落款日期应为26日而写为28日。2010年1月6日李秀港转账280000元给工程队,之后,李秀港打印好“收款凭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8日,主要内容为工程队收到李秀港交来购买B7、B9地块的购地款300000元)并拿给工程队负责人王丽玲加盖工程队公章,王丽玲在该“收款凭条”上加盖了工程队公章和签名后,用工程队的“公章”在该“收款凭条”与《土地转让合同》第一页右上角上盖上骑缝公章后交给李秀港收执。2011年9月19日,工程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将落款打印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的“收款凭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庭审中工程队承认只收到李秀港交来购买B7、B9地块的地款300000元。2013年1月23日,李秀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工程队五笔收款的证据,拟证明工程队收取了预购B7、B9地块款1170000元。其中:第一笔,李秀港在2009年12月5日的“收条”原件中添加上“购B7、B9两地块”的字样,把“收条”落款日期2009年12月5日改写为“2009年12月15日”后提交给法院,拟证明工程队于2009年12月15日已预收购地款270000元;第二笔,李秀港在2009年12月26日的“收条”原件中,把“在2010年元月8号前另付贰拾捌万元”改写为“在2010年元月6号前另付贰拾捌万元”后提交给法院,拟证明工程队已预收购地款20000元;第三笔,李秀港向法院提交2010年1月6日的“收条”,拟证明工程队收取预购B7、B9地块定金款280000元;第四笔,李秀港在2010年1月8日的“收款凭条”原件中添加上“此款为预购款(购地款)”的字样后提交给法院,拟证明工程队收取预购B7、B9地皮款300000元。第三笔“收条”和第四笔“收款凭条”,经司法鉴定后意见为:上述两份收条上工程队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0年1月6日收条上所签“王丽玲”名字的字迹不是王丽玲所写;2010年1月8日收条上所签“王丽玲”名字的字迹是王丽玲所写。第五笔,李秀港把工程队在另一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打印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的“收款凭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拟证明工程队收到预购B7、B9地块的购地款300000元。但李秀港只提供了“收款凭条”复印件而不能提供“收款凭条”原件,其没有提供资金来源和转账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秀港主张该笔购地款是王丽玲在梧州市香城小区购买房屋急需用钱而向王丽玲支付的,还认为在2010年1月11日“收款凭条”上“此款为预购款”字样是其添加上去的,并主张原件在王丽玲手上。经查,王丽玲与梧州市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梧州市香城小区B区房屋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向藤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调查函,2015年8月10日收到藤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复函载明:据第二次土地调查详细核查,藤县塘镇中心校附近“B7#”规划地块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面积280.83平方米)和“B9#”规划地块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面积884.52平方米)尚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即两地块的土地仍为集体土地,不具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因此,不能为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办理上述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前的复函与本复函不一致的,以本复函为准。2011年10月30日,李秀港持盖有“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公章的委托书,以工程队的名义委托梧州市中胜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藤县塘步镇中心校附近地段B9号地“110平方米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进行评估,并以工程队名义交纳了1200元评估费,李秀港向梧州市中胜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提供了没有经过工程队盖章认可的详细规划图等复印件材料,该评估公司依据详细规划图等复印件材料,在没向土地管理部门核实讼争土地的情况下,把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出让土地进行了评估,并于2011年10月31日对该讼争的集体土地作出梧中胜(2011)藤地估字第11010030号《土地评估报告》,土地单位面积地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因评估报告时效已满,2015年初,李秀港持加盖有“梧州市中胜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公章和“与原件核对相符”印章的上述的委托书复印件,又以工程队名义自行委托梧州市弦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藤县塘步镇中心校附近地段B9号地“110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李秀港以工程队名义交纳了1200元评估费,李秀港同样向梧州市弦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提供没有经过工程队盖章认可的详细规划图等复印件资料,该评估公司依据李秀港提供的详细规划图等复印件资料,在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核实讼争的土地的情况下,把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出让土地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4月17日对讼争的集体土地作出弦正评报(2015)004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单位面积地价为每平方米438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土地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藤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16日和2015年8月10日出具给本院的复函,《土地转让合同》中讼争的“B7#”和“B9#”两地块至今尚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即两块用地仍为集体土地,不具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因此,不能为两地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无效的《土地转让合同》自始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不当,应予纠正。李秀港主张《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队、王丽玲、梁仲远主张合同全部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过错的大小及如何承担责任,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采用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秀港向工程队购买B7、B9地块时,双方均清楚讼争的地块没有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也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李秀港与工程队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工程队收取的李秀港的购地款应依法返还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从取得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息计算)。由于王丽玲、梁仲远作为工程队的合伙人,应对工程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李秀港请求工程队赔偿65847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队提出一审法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有违公平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釆纳。一审法院判决购地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李秀港,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关于李秀港提供5笔款项的证据,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笔,关于李秀港要求确认2009年12月15日270000元“收条”为B7、B9的地块购地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秀港在原件中自已添加上“购B7、B9两地块”的字样,还将收条落款日期2009年12月5日改写为“2009年12月15日”,工程队、王丽玲对李秀港的行为不予认可,应确认为2009年12月5日,一审认定为2009年12月15日不当,应予纠正。2009年12月5日“收条”,付款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之前,与2009年12月26日李秀港预付工程队购地定金的“收条”内容不能相互印证,而李秀港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秀港预付270000元在前,相隔21天后李秀港又预付“购B7、B9两地块”订金20000元,既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交易习惯。况且双方存在A8地块及其他地块的交易,李秀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该“收条”为本案B7、B9购地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二笔,关于李秀港要求确认工程队、王丽玲在2009年12月26日收到现金20000元的“收条”的问题。李秀港虽然在“收条”中,擅自把“在2010年元月8号前另付贰拾捌万元”改写为“在2010年元月6号前另付贰拾捌万元”,但对“收条”中收款事实不产生影响,且李秀港提供了工程队盖章、王丽玲签名的“收条”予以证实,王丽玲也承认收到李秀港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确认。第三笔,李秀港要求确认工程队、王丽玲于2010年1月6日收到280000元的“收条”为B7、B9地皮定金款的问题。该“收条”虽经王丽玲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王丽玲”签名不是王丽玲本人所签,2010年1月6日“收条”加盖的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公章”与2010年1月8日《收条》加盖的“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公章印文是印章沾印油直接盖印形成。但工程队、王丽玲没有举证证明2010年1月6日“收条”加盖的“公章”不是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的“公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支持李秀港的主张而不支持工程队、王丽玲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四笔,关于李秀港要求确认工程队、王丽玲于2010年1月8日收到300000元的“收款凭条”为B7、B9购地款的问题。李秀港在2010年1月8日“收款凭条”原件添加上“此款为预购款(购地款)”的字样,且没有汇款依据,李秀港主张是给付王丽玲现金的,王丽玲虽不认可,但王丽玲对该“收款凭条”真实性予以认可;王丽玲虽主张是2009年12月26日收到李秀港20000元订金和2010年1月6日李秀港转账280000元合计300000元后重新出具的“收款凭条”,但王丽玲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收款凭条”內容与王丽玲的主张不符,王丽玲所提理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李秀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第五笔,关于李秀港要求确认工程队、王丽玲于2010年1月11日收到300000元的“收款凭条”复印件为B7、B9购地款的问题。李秀港提供的2010年1月11日300000元“收款凭条”复印件是从工程队的另一案中得到的,李秀港既不能提供2010年1月11日300000元“收款凭条”原件,又不能提供资金来源和转款依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秀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秀港主张该笔购地款是王丽玲于2010年1月11日在梧州市香城小区购买房屋急需用钱而向王丽玲支付的,经查,与王丽玲在梧州市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梧州市香城小区B区房屋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的事实不符,李秀港所提理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王丽玲在2010年1月11日收到李秀港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王丽玲要求确认退回B7、B9购地款299000元给李秀港的问题。王丽玲退给李秀港的299000元转账票据中,只有2011年5月9日转账业务凭证中注明为“购地款”,而2011年4月20日和4月28日两张转账业务凭证中没有注明为购地款,四份转账凭证均没有标注是退回B7、B9购地款,李秀港又不认可,况且双方存在A8地块及其他地块的交易,王丽玲所提理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王丽玲可与李秀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五、关于丽玲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土地转让合同》中手写体添加的“注:B9号地东南至12米街角向西并行十六米属王丽玲所有”的问题。从《土地转让合同》中手写体添注的内容来看,该约定是李秀港与王丽玲个人之间的事情,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合伙事务无关联,应由王丽玲与李秀港另行解决,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与上诉人李秀港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上诉人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返还购地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上诉人李秀港,上诉人王丽玲、梁仲远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744元(李秀港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秀港负担16771元,上诉人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王丽玲、梁仲远共同负担197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76634元(李秀港预交57890元,工程队、王丽玲、梁仲远预交18744元),由上诉人李秀港负担58374元,上诉人藤县宏兴土石方机械工程队、王丽玲、梁仲远共同负担182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献民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育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