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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炳银与金斌杰、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炳银,金斌杰,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13号原告叶炳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金斌杰。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陈磊。委托代理人袁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原告叶炳银与被金斌杰、张惠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惠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其余部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炳银的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金斌杰、被告史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繁、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炳银诉称:2014年1月14日12时15分,被告金斌杰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盛泽镇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涛染厂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斌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金斌杰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史带公司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207828.43元(医疗费326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12437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0元),其中被告史带公司赔偿122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85828.43元;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2520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斌杰辩称:事故车辆的责任由我承担。我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比例,鉴定费用也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史带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史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项目,被告史带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费用。对于原告的医药费用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2时15分,金斌杰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涛染厂附近时,与叶炳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叶炳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斌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炳银无责任。事发后,叶炳银当日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于2014年12月25日入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2015年2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叶炳银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叶炳银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惠英,该车辆在被告史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审理中,被告金斌杰要求由其承担事故车辆的赔偿责任,原告叶炳银予以同意。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出现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655.23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被告史带公司、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救护车80元应列入交通费,扣除上述救护车费之后,还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部分。被告金斌杰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不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部分。本院采纳被告史带公司和太平洋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救护车费80元的主张,关于被告史带公司和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因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2575.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2天,以50元每天计算,共计600元。各被告均认可住院天数,要求按照20元每天计算。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各被告均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认可20元每天。被告太平洋公司还认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应当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系法律规定的不同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住院情况,护理期限为90天、以每天120元计。各被告对护理期限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每天60元计。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按100元/天计算,共计9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6400元,以3300每月计8个月,并提交了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被告史带公司和被告金斌杰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据不足,原告证明其收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收入减少证明相关证据,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史带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期限认可6个月。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中关键部分均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于原告方误工费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被告史带公司及被告金斌杰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酌定其误工收入为3000元/月。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437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系数0.1,为80786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份,有效期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日,原告居住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金银宾馆内即王江泾中心农贸市场1幢1-047号,证明事故发生前及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浙江省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份,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月14日,原告的临时居住证办理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地址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地址不同,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的住址和暂住证不一致,另外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故原告的地址无法确认系在王江泾金银宾馆内即王江泾中心农贸市场1幢1-047号,故各被告均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金银宾馆内【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闻川路(中心)农贸市场】居住满一年,故对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浙江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43587.2元,提供原告子女出生证明2份,证明其两名儿子均出生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医院,一名出生于2011年4月22日,一名出生于2013年7月9日,主张计算方式为大儿子计算15年,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两人抚养,金额为20431.5元,小儿子计算17年,金额为23155.7元。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两份出生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子女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均认为应该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本人居住浙江省嘉兴市已满一年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实际给付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宜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浙江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年,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587.2元。综上,按照侵权责任法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24373.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予举证,请求法院酌情认可。各被告均认为住院发票上救护车80元应该计入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事故认可书中载明,原告的车子有相关损失,因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没有将车取回,故根据购买价值,主张3000元。各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定损,没有产生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史带公司、太平洋公司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其不承担。被告金斌杰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叶炳银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25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37675.23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162573.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02768.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炳银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史带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项目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史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80248.43元及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车主张惠英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叶炳银无责任,被告金斌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炳银8276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炳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炳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76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金斌杰负担,被告金斌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