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付XX与严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严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12号原告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宅**号。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亭**幢**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负责人吴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付XX诉被告严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诉称,2013年5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严X驾驶牌号苏F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农村沈家宅20号时,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严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X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严X驾驶牌号苏F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农村沈家宅20号时,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取内固定术后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另查明:1、牌号苏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曾就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29号,该案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病史、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2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主张的5,103.74元,均有相应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其主张200元尚属合理,可予支持。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标准,可予支持。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的医疗费5,1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5,163.74元,因本起事故可获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严X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363.74元,被告严X应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严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人民币5,363.74元;二、被告严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严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