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甲,2010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们未修建或购买房屋,也未添置过家用器具,我们长期在外务工。2010年6月,我们共同出资30000余元,借资112000元在广州市某某镇某某村租房开办了一个制衣加工厂经营至2015年7月29日,总资产额80000余元,现有债务13000元未还。婚后,由于我们性格不合,我们多次闹离婚,现我们的婚姻关系已走到尽头。故我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教育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处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在本案受理后,通过与其电话联系,被告陈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徐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通过原告举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甲,现在随被告陈某某在广州生活,读小学三年级,2010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矛盾纠纷,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教育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处理。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甲,不要求原告徐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徐某某同意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子女,自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感情不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电话表示由其抚养婚生子陈某甲,不要求原告徐某某给付抚养费,原告徐某某同意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甲,并表示愿意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双方的财产和债务问题,原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不处理财产和债务问题,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不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兰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