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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守汉与赵光耀、高敬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汉,赵光耀,高敬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宋守汉,男,生于1967年10月17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涛、郑振华,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光耀,男,生于1972年4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高敬铎,男,生于1965年11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守汉与被告赵光耀、高敬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闻群英独任审判员,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马涛、郑振华,被告赵光耀、高敬铎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汉诉称:2013年5月,被告赵光耀经被告高敬铎担保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叁分,期限一个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50万元。期满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前十四个月的利息,现下欠本金和此后利息未能偿付,请求判令被告赵光耀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高敬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宋守汉身份证;二被告赵光耀、高敬铎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借款担保书和委托李某汇款给赵光耀150万现金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被告身份证件,用于证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实际支付给被告赵光耀借款150万元现金,并由被告高敬铎签字同意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时止的事实;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借款事实。被告赵光耀、高敬铎辩称:赵光耀收到150万元借款属实,但系案外人李某汇款的,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现二被告已支付585000元,应该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对于约定超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应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高敬铎当庭称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共同使用。另本案已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至2014年7月28日分11次已付585000元现金的清单和另案一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用以证实已偿付款项为借款本金,并且要求偿付借款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经两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案外人李某出庭作证,且对李某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李某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三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已偿付14个月每月按月息3分45000元利息共计630000元现金事实,本院已予以认可,双方争执在于已分批次偿付的6300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对此合议庭认为:双方对于分十二次由二被告支付每月45000元共计630000元现金没有争议。从支付款项时间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8日长达十四个月期间,每次均支付45000元或一次支付两个月90000元的情况对应了每月按本金150万元月息3分利息45000元的事实,也印证了借款及担保书中约定的“利息于每月付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被告已支付的630000元应当认定为已按月支付了原告至2014年7月之前十四个月每月45000元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光耀因和被告高敬铎做生意急需要现金,经案外人李某介绍向原告宋守汉借款150万元。同日,李某受宋守汉委托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赵光耀银行卡150万元现金。由赵光耀、高敬铎对准出借人宋守汉出具借款收据和借款及担保书,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宋守汉出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收款人:赵光耀……连带保证人:高敬铎……”。借款及担保书载明:“今借到宋守汉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利息(月息)叁分,利息于每月28日付清,届时未能返还本息,除照付利息外,并按约定利率一倍加付违约金。若不按期偿还本息,由还款保证人负责代为偿付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责(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时止”。之后到2014年7月,二被告每月按月息3分利息45000元分十二次支付了原告十四个月利息共计630000元。2014年7月之后,本金150万元和相应利息未能偿付,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宋守汉与被告赵光耀及担保人高敬铎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事由及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收到150万元借款未按约定偿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因双方对李某证言无异议,且原告持属名为宋守汉的名字的借款条据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已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约定为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故被告高敬铎辩称已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前十四个月月息为三分的利息,系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调整干预。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150万元本金和自2014年7月之后按月息2分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正确行使,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宋守汉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31日起每月3万元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敬铎对赵光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光耀和高敬铎共同负担。原告宋守汉已交纳,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闻群英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