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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升国、张爱平等与合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升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平。委托代理人:陆有义,(受上诉人邓升国、张爱平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公安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中山路40号。法定代表人:黎寿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凌荣寿,该局法制大队干部。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内东环路。法定代表人:黄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路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路政执法大队路政查处员。上诉人邓升国、张爱平因行政扣车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合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合浦县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本案发回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邓升国、张爱平。审判长叶长程审判员张骥审判员周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卢兰静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