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朱某丙、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早市,谎称该有××的祖传苗药,由朱某乙虚构药品疗效,由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朱某丙在摊位周围发广告传单,诈骗杨某人民币2400元,诈骗曲某人民币3900元。后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电话联系记录,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犯朱某乙、朱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假药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杨某被诈骗人民币24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部分诈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家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昊书记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