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刑拘后在逃,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拘留,同年4月1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凡利、梁福运(实习),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凡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HYD8**轻型普通货车,沿34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3公里处,因未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同向被害人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受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隐瞒肇事身份,去往抢救医院由王某甲方预交4000元医疗费后,王某甲逃离。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王某乙、徐某、陈芝五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视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可视赔偿获谅解情况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愿意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及量刑情节的指控,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告人已获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的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解的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过失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宗素芝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