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浏阳支行诉沈伟兴、欧阳佑移、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沈伟兴,欧阳佑移,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9号。负责人张朝晖,该行行长。被告沈伟兴,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阳佑移,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699号。法定代表人潘浩。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被告沈伟兴、欧阳佑移、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伟兴、欧阳佑移、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撤回对沈伟兴、欧阳佑移、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谭卫明代理审判员 李晨辉人民陪审员 张 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双婷